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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原告
洪誌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告
郭永圳(即被繼承人郭學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永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洪誌宏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永圳、世大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順公司新臺幣(下同)4,101,588元,及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郭學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為被告,並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洪誌宏,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2,31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2暨訴之變更狀一、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2,417,800元,及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郭學人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於111年10月20日22時05分駕駛債務人世大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北向車道65公里500公尺中央分隔路段,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原告洪誌宏所駕駛原告上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徐國維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徐國維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吳宜聰所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吳宜聰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李魁晉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而連環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㈡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洪誌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洪誌宏駕駛系爭大貨車、徐國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㈢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可請求2,897,141元,先主張2,417,800元: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2018年車,經原告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097,141元(參原證11號),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格,應有3,097,141元以上,以此為基準,原告日前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扣除本次車禍事發後未經修理之車輛交易價值僅20萬元,據此原告本得主張民法第19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 (3,097,141-200,000=2,897,141元)。

⒊對比原告聲證6號所列之預估維修費用2,317,800元,維修費用明顯超過交易價值貶值部分,先前交易貶值連同預估維修費用2,317,800元已依民法第196條提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141元,因此原告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為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萬元,原告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0+100,000=2,417,800)元。

㈣原告洪誌宏為營業損失請求之主體,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

⒈除認定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外,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車之訴外人徐國維請求營業損失亦經前開桃園地院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貨車營業,受有7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2,243,976元等語,惟依欣展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邰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貨車之車廂、尾門所需維修期間分別為35至45日及45至60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即以上開期間之中間值40日、53日作為車廂及尾門之維修期間;而車體部分雖未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然本院審酌車體部分所需更換之零件等項目遠比上開車廂、尾門多,而認車體部分所需維修期間自不應低於上開車廂、尾門所需維修期間,是以40日作為車體之維修期間,故系爭貨車所需維修期間共計133日…依原告所提之物流士明細表可知其於事發前4月(即111年6至9月)淨利分別為200,474元、233,620元、232,800元、210,693元(已扣除營運管理費、車輛管理費、車輛折舊、保險、牌照稅、過路費、維修費及加油費等成本),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7,193元【計算式:(200,474+233,620+232,800+210,693)÷122日=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33日之營業損失即為956,669元(計算式:7,193×133日=956,669元)」,本案原告洪誌宏與訴外人徐國維同樣係駕駛靠行車輛遭被告等人侵權,由原告洪誌宏作為營業損失請求實為正確。

⒉聲證7部分,茲因原告上順公司係自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承接貨運業務運送,而台灣國際物流公司則係自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貨運業務,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每月由其聯絡窗口汽車貨運事業部劉大維以聲證7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上順公司結算要支付原告上順公司之物流費用報酬,並會按月附上該月份物流費用之檔案,以供原告上順公司確認,司機洪誌宏為負責跑原告上順公司南部路線五人中一人,其所屬代號即聲證7之ROUTE所示MFC5,以聲證7之10月物流費所示111年10月20日事發當天之報酬,係指「司機五人每人每趟各可獲得13183.83元」,然而原告洪誌宏因發生車禍無法完成運送,將無法領得該日報酬,甚至是後續每日運送報酬,而原告洪誌宏靠行之營業大貨車(車牌0000000)至支付命令狀送出之112年3月7日仍未完成修繕,故原告洪誌宏始會以聲證7明細表內最低之111年12月26日12926.68元做為基準,去計算原告洪誌宏因靠行之營業大貨車(車牌0000000)發生車禍無法使用,而無法獲取之每日運送報酬。

⒊由112年12月8日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通公司)回函可知:

⑴原告上順公司提供聲證7之證物不論形式、實質均為真正。亦即台灣日通公司在原告上順公司派司機(包含原告)開車運送貨物時,皆按月按運送情形支付原告上順公司如聲證7所示之金額。

⑵今原告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110年10月20日遭被告世大公司之員工郭學人撞擊嚴重受損,迄今因受損狀況嚴重發生鉅額修繕費用而無法修繕,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營業用大貨車,因無法使用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運送貨物,台灣日通公司自無可能支付原告用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運送所生之報酬,因而形成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以聲證7明細表內台灣日通公司正常給付金額中單日最低之111年12月26日12926.68元為基準計算單日產生之營業損失自為適當。

⒋既然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12,926元,有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Email寄送予原告公司該物流費明細表可藉【聲證7】,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書狀送出即112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計算式:12,926元*138天=1,783,788元)。

㈤又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唯一之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郭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早有此旨。

⒉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提出其與郭學人間被證1靠行服務契約書、被證2、3對話紀錄欲脫免責任,然被證1文件係被告公司與郭學人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一般乘客、用路人,根本無法從外觀去判斷實際雇主。

⒊至於被證2對話無法因此證明雙方無僱傭關係,事實上對話既有多次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人員聯繫貨運事宜,若非雙方存在僱傭關係,郭學人又何須為此與公司聯繫交代?再由被證2-4「不知道哪個王八蛋跟世欣說我們公司沒貨」可知郭學人也認為自己隸屬於被告公司,才會稱呼被告世大公司為「我們公司」,被證3「翁老闆你好,我這邊是旗鴻通運 郭學人車上載我客戶的貨…」顯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要向被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非郭學人確實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勞工,其他公司哪需要這樣告知。

⒋又被告世大公司既不否認本件汽車係靠行於公司,且被告世大公司既接受本件汽車的靠行,該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即屬其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車輛或車輛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郭學人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公司有關,也容易認為郭學人受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駕駛本件車輛營業,依上說明,被告世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學人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世大公司又辯稱運送貨物非被告公司指派,晚間10時也非執行職務期間,然何人指派運送此點並非判斷僱傭從屬性之唯一要件,故此與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究否存在僱傭關係無涉,復以被告世大公司從未言明執行職務期間為何,如何能逕謂此非執行職務期間,再考量貨運司機工作性質以及加班運送之可能,在在可知被告世大公司此處所辯不值採納。

⒍被告世大公司辯稱與被告郭學人無僱傭關係,舉附件5、6判決解釋,並持旗鴻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證5車輛外觀佐證,然辯詞不值採信:

⑴茲因附件5、6判決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本不可直接比附援引,實際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洪誌宏及訴外人徐國維等3人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嚴重受損,有聲證4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1頁肇事事故可參,其中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駛貨車之訴外人徐國維亦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起訴除原告、請求賠償細項有別,其他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已判決賠償(參原證8號),該判決認同被告世大公司與被告郭學人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郭永圳於答辯狀自陳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郭學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此基礎事實相同之判決相較附件5、6使更具參考價值。

⑵被證5車輛外觀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其中冠瑞套裝車、賀欣元營業項目透過網路查詢為汽車零件製造,幾乎與貨運運輸無直接關聯,被告藉此魚目混珠之辯詞已不可信;至於永京交通實際負責人正是被告世大公司代表人翁振益,有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參原證9號)可稽,該案辯護人與本件被告世大交通之訴訟代理人更是同一位,被告世大公司竟還於答辯書狀意指郭學人車輛上有永京交通字樣,藉此欲脫免卸責,殊不知兩間公司均為被告世大公司負責人所獨掌,莫名之舉,更可知辯詞不值採信。

⒎被告爭執營業損失原告洪誌宏非請求營業損失之主體,又稱台灣日通公司之物流費不是給原告洪誌宏等語,為免此無謂爭執增加被告世大公司脫產機會,原告已進行2人間營業損失債權讓與證明且已提出鈞院為證。

⒏復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為例(參原證10號),原告上順公司為2018年貨車價格只會更高或相同,被告世大公司雖爭執原證10,為網路賣家之售車資訊,原告僅係提供予 鈞院參考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至於本案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2018年車價格只會更高,原告尚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本案營業用大貨車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097,141元(參原證11號),在在可知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絕對有250萬元,甚至309萬以上之價值。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僅鑑價為210萬元,實已相當保守之評估,因此就系爭大貨車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合理應在210萬元至3,097,141元間為是。

⒐至於鑑定機關如何鑑定本案受損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應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並非如被告要求限制鑑定機關只得以單一方式為鑑定,被告空言爭執質疑鑑定機關之專業領域,實無必要。

⒑聲證4報告之柒鑑定意見已言明洪誌宏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世大公司對此視若無睹,還臆測原告之使用人洪誌宏與有過失等語,無憑無據空言指摘他人,實為莫名!

三、被告世大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郭學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更遑論郭學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非屬執行職務期間」,是以被告世大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郭學人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固提出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簽署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參司促卷第11、12頁,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並據稱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之郭學人於10月20日2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貨車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禍」),故被告世大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查,觀諸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書,郭學人僅係靠行、而非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實際上不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各自盈虧自負。

⑴按「乙方自備營業大貨車 廠牌 國瑞…車輛壹輛,…」、「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本契約存續期間…發覺該車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確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蓋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參被證1,同司促卷第11、12頁)。

⑵由上可知,郭學人營業之大貨車係由其自備,維護之成本費用亦由其自行負擔,且郭學人不僅得自行接單運送貨物,亦得拒絕被告提供之工作(參被證2),其更得自行聘雇司機、裝卸工等員工,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雙方各自盈虧自負。

⑶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駕駛大貨車所運送之貨物並非由被告世大公司所指派,而係運送訴外人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物,託運人為訴外人旗鴻公司之客戶(參被證3)。

⑷申言之,被告世大公司並無限制郭學人不得為其他人運送貨物,郭學人實際上亦不須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

⑸再者,參諸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參附件1),亦可見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而與僱傭關係明顯有間(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5、附件6)。
 ①不具人格從屬性:
 a.被告世大公司並未限制郭學人之出勤、退勤時間,郭學人不
    需打卡上下班,且被告世大公司亦未對郭學人訂定請假、休
    假規範等情。
 b.被告世大公司未限制郭學人提供勞務之方法、地點,郭學人
    得自行聘雇司機、裝卸工等員工,或自行使用代理人、請他
    人幫忙配送,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參被證1第5條
    )。
 c.郭學人不須接受被告世大公司之考核、評價、獎懲,被告世
    大公司內部亦不會針對靠行者進行任何考核流程。
 d.郭學人得以自己名義向外部接單、運送貨物,其更得拒絕被
    告提供之工作,是否接案全由郭學人自由決定(參被證2、
    被證3),如不接案,被告世大公司均無任何懲處規定,對
    靠行者亦無任何每月、每日、最高、最低等接案量之限制。
 ②不具經濟從屬性:
 a.執行職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諸如
    其駕駛之大貨車係由郭學人自行備置、管理及維護(參被證
    1第1條、第5條)。
 b.郭學人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之風險,依運送趟數計酬,其係
    為自身生計為營業目的、而非為被告世大交通;又觀諸111
    年7月至同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參被證6)
    ,可見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由被告世大交通指
    派」之配送趟數,依距離、貨物量、車趟別按件計酬。
 c.又郭學人並非只能依被告世大公司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郭學人亦得自行與第三人交易、報價、接單並獲
    得報酬,且郭學人自行接單之報酬全部由其自行收取,全然
    無須分給被告世大公司(參被證2、被證3),是故郭學人自
    行向外部接單之訂單亦不會列入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之司機對
    帳單(參被證6)。
 ③不具組織從屬性:郭學人不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自行完成運
    送貨物等工作,又被告世大公司自行承擔公司貨運調度之責
    任,郭學人無須配合公司經營之任何調度、運送貨物。
 ④又因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世大交通
    不須為郭學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郭
    學人係自行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參113年1月
    16日 鈞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⑤由上可知,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全然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郭學人具獨立自主性,雖靠行
    被告世大公司,然被告世大公司並未將郭學人納入組織。
 ⑹綜上,在在可證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又按件計酬之關係至多應僅為承攬關係,而與被他人使用、
    為他人服勞務而受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有間。
 ⒊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
    (假設語氣,惟被告世大公司否認),然郭學人自行向外部
    接單,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運
    送訴外人之貨物,又該運費亦全部由郭學人收取,系爭車禍
    發生時自非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期間。
 ⑴郭學人自行與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旗鴻
    公司」)接洽,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所運
    送之貨物係由訴外人旗鴻公司直接指派、託運人為訴外人旗
    鴻公司之客戶,而全然未經被告世大公司之手,此觀諸111
    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並無同年月20日訴外人
    旗鴻公司之該筆訂單亦明(參被證6-4)。
 ⑵是故,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
    軟體第一次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職員聯繫,並向該公司職員
    詢問後(即被證3之Line對話人「劉嘉怡」),始得知貨物
    之內容(參被證3、被證3-1);此情亦與倘由被告世大交通
    派單,被告世大交通於派單時、貨物運送前即會一併告知貨
    物內容之情有間(參被告郭永圳之被證1)。
 ⑶申言之,倘該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世大公司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間(僅為假設語氣),則縱使發生車禍,被告世大
    公司後續亦應自行調度、派員完成該筆訂單之運送,而非由
    訴外人旗鴻公司自行取貨、運回(參被證3-1);又倘訴外
    人旗鴻公司係委託被告世大公司運送(僅為假設語氣),則
    被告世大公司亦不可能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第一次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有所聯繫、始知曉載運貨物之明細;是以,由上可
    證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郭學人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間,而
    確與被告世大公司無涉。
 ⑷附而言之,
 ①原告固稱被證3顯示訴外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要向被
    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郭學人非被告世大公司之勞工
    ,何須這樣告知云云;然被證3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對
    話紀錄,而非為事前取得同意,原告所言容有誤會。
 ②又原告固以被證2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我們公
    司等語,主張郭學人受僱於被告世大公司云云,然郭學人所
    指之我們公司與其靠行於被告世大公司乙節並無衝突。
 ⑸末查,被告郭永圳固認為被告世大公司與被繼承人郭學人間
    有僱傭關係,又訴外人郭芃榛固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
    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云
    云,然被告世大交通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之配送趟數按件計酬
    ,是以二人均非郭學人本人,對郭學人從事工作之實際內容
    不完全了解,故其所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⑹準此,郭學人自行決定於晚間10時許接單為訴外人旗鴻公司
    運送貨物,郭學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非為被告世大公司執
    行職務期間,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又查,原告同為經營與靠行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顯知靠
    行於汽車貨運業乙情比比皆是,且系爭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
    發生時,原告並無因郭學人所駕大貨車之外觀,而對被告世
    大公司產生信賴,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世大公司之外觀標示而
    須保護之交易安全(參附件5、附件6),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仍應自事實上實質認定之。
 ⑴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
    、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
    標示租用人名稱…」、「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
    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稱一般乘客、用路人無從分辨郭學人所駕車輛是否為
    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判斷屬被告世大交通所有,應認郭學
    人受僱於被告世大交通,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云云。
 ⑶然系爭車輛之外觀字樣僅係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
    之汽車定期檢驗基準,並以通過汽車定期檢驗,且觀諸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
    」等字樣(參被證5)。
 ⑷承上,原告亦自陳其就「冠瑞特裝車」、「賀欣元」之標示
    係事後透過網路查詢始知該二法人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製
    造等語(參原告112年12月12日準備2暨訴之變更狀第3頁第2
    2頁)。又訴外人「永京交通」、被告世大交通係各別依法
    登記設立之法人,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代表人,要屬個別獨
    立之法人格自不待言。
 ⑸由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知此些標示與郭學
    人之關係,則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何以未對「永京交通
    」、「冠瑞特裝車」、「賀欣元」等外觀標示形成信賴,又
    何以對被告世大交通有一信賴自屬有疑。另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郭學人所駕車輛係於車禍之最末端,簡言之,於系爭
    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尚未見被告世大交通之標
    示,而與一般乘客、用路人於侵權行為發生前即見其外觀標
    示,進而就標示之名稱形成一信賴,甚或因此與使用標示之
    人進行交易往來,以致須依客觀說自外觀認定僱傭關係之存
    在,以保障交易安全等情況不同。
 ⑹又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之駕車行為不因四周車輛駕駛人是
    否與他人具僱傭關係而有區別,系爭侵權行為即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非肇因或基於原告對被告世大交通之信任,即郭學人
    所駕車輛外觀並未提升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詳言之,系
    爭車禍是否發生既不受「原告是否有因外觀信任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受雇人」乙節影響,與自第三人之信賴無涉,故
    本案自無僅憑外觀判斷以保障交易安全之理由。
 ⑺再者,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通運」)同
    為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原告洪定宏亦為靠行汽車貨
    運業之職業駕駛員(參原告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第2頁第3
    、4行、 鈞院卷第47頁),對於營運汽車貨運業受限於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項對於資本額及車輛設備之限制,故一
    般私人欲從事汽車貨運業多僅得以靠行方式為之乙節知之甚
    稔,而與非從事汽車貨運業之一般人所認知有間。
 ⑻是以,自不應以外觀即認定被告世大交通與郭學人間存在僱
    傭關係,而懇請鈞院參諸被告世大交通前呈各該事證,自事
    實上實質認定,萬不可一概而論。
 ⑼末查,原告此前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
    之背景事實皆為載人之計程車,與本案載貨之大貨車不同,
    而不同之行業屬性自屬有間,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亦將客車及貨車分別規定於第2款、第3款,是以二
    者背景事實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準此,被告世大交通既非郭學人之僱用人,且系爭車禍發生
    時亦非載運被告世大交通指派之貨物,是以侵權行為發生時
    自非屬執行職務期間,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世大交通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世大交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
    語氣),然原告既已將未經修繕之系爭大貨車移轉予他人,
    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
    損;又鑑價單位未為實車鑑價、亦未考量里程數,系爭大貨
    車實際金額應較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更低,且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另應扣除系爭大貨車殘值20萬元。
 ⒈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未為「
    實車鑑價」,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六十幾萬公
    里,影響一般消費者購買意願甚鉅,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顯然低於210萬元。
 ⑴觀諸鈞院113年6月25日所發函及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
    回函,可知該協會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為書面鑑價,
    並假設系爭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前提,
    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0萬元。
 ⑵然原告於鈞院函請實車鑑定之際,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
    人清坤企業社,似有妨礙實車鑑定之嫌,故本件無從為實車
    鑑定應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大貨車具備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前提,否則難謂系爭大貨車之
    實際價值尚具210萬元。
 ⑶再者,汽車鑑價協會未實際勘驗車輛之實體外觀、内置、引
    擎等車況、進行各項測試,亦未參考系爭車輛之保養狀況、
    性能、行駛里程數、交易次數等因素為判斷;申言之,行駛
    里程數既影響車況、交易價格甚鉅,鑑價函卻全然未予參酌
    ,更遑論其未說明系爭大貨車市場交易價格尚有210萬元之
    具體理由,該鑑價回函有欠周延,是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狀
    況相符,顯非無疑。
 ⑷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4年4月,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4年,行駛里程數截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
    6月27日即已多達60萬多公里(參被證7),系爭車輛應已使
    用至即將報廢之狀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應無以210萬
    元之價格購買之意願。
 ⑸準此,汽車鑑價協會係採「書面鑑價」,且鑑價前提為「車
    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然汽車鑑價協會既未實車確認系爭
    大貨車是否符合該前提,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
    六十幾萬公里,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價格顯然低於210萬
    元。
 ⒉次查,原告既已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人清坤企業社,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出售系爭大貨車所得20萬元;又
    系爭大貨車既未經修繕,原告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準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逾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
    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受雇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靜止於車速極快之國道上,卻
    未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以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
    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查原告固稱依初判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洪定宏無
    肇事因素云云;然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屬對己義務違反之
    審查,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與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之過失認定不同,簡言之,與有過失之認定係屬對已
    義務之違反,而與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無涉。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郭學人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云云;
    然原告洪定宏倘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系爭大貨車於遭郭學
    人所駕車輛碰撞後,亦不至於又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國維所
    駕車輛,以致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受損。
 ⑴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交由原告洪定宏駕駛
    ,並由原告監督指揮原告洪定宏為其載運貨物,是以原告洪
    定宏即屬原告之使用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與有過
    失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洪定宏之過失,可視為原告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先予敘明。
 ⑵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駕駛
    行為:「2、洪誌宏(按,繫屬中改名為洪定宏)於夜間駕
    駛營大貨車,…遭同向後方由郭學人所駕駛之營大貨車追撞
    ,並向前推撞由徐國維所駕駛之營大貨車。」等語(參司促
    卷第21頁第5行以下);又原告洪定宏於檢訊稱:「…因為前
    方有人在施工,我幾乎是靜止的狀態,突然就『碰』一聲,死
    者的車子就撞上來…」等語(參司促卷第21頁倒數第4行以下
    )。
 ⑶由上可見,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知前方有人在
    施工,而使所駕車輛靜止於車速極快、速限100km/h之國道
    上(參 鈞院卷第37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應
    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然原告洪定宏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
    安全距離,始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之系爭大貨車於遭
    後方郭學人所駕車輛追撞後,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因再往
    前碰撞前車而損壞,易言之,倘原告洪定宏有於車前預留足
    夠之安全距離,系爭大貨車之「車頭」部分則不至於因後方
    車輛推撞而受損。
 ⑷申言之,國道之車速極快,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洪定宏(
    參 鈞院卷第47頁),就靜止於國道可能發生車禍乙節應屬
    可預見,然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安全距離,而該未保持足
    夠車前距離行為係助成系爭大貨車「車頭」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損害發生、擴大之結果具因果
    關係。
 ⑸綜上,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保持足夠車前距離屬
    對已義務之違反,而應具與有過失之情事。
 ⒊準此,郭學人縱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於煞停時未於車前
    預留足夠安全距離,以致損害擴大,於損害分擔公平性,亦
    應認具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
四、被告郭永圳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繼承人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世大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
    揮、監督、管理下執行職務,而於111年10月19日經被告世
    大公司指示,駕駛印有被告世大公司字樣之大貨車前往位於
    桃園市蘆竹區之太松企業載運貨物,並於同年月20日運送至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駿騰企業。未料,被繼承人於回程時因
    未充分注意車況,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受損。
 ㈡又被繼承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被告郭永圳雖為其繼承
    人,應繼承其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郭永圳依限定繼承
    原則,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個人財產無涉,先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公司)、原告洪
    誌宏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上順公司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分,應無理
    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
    410號函附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形式上雖為可採
    ,惟觀函文內容所載:「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元
    2018年06月出廠,國瑞G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
    90萬元,包括加裝歐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即可知
    悉鑑價師僅係評估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
    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系爭鑑定結果之事實
    基礎,然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
    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
    交易減損比例等,系爭鑑定結果均全未實際審酌,且本件系
    爭鑑定結果僅進行書面鑑定,未就實車進行鑑定,甚就鑑定
    過程,均未提出客觀依據,亦未提出實際減損交易價額之計
    算參數等,逕自即得出系爭車輛受有將近46%交易價值減損
    之結論,已有疑義;況系爭車輛之鑑價結果會因時間、市場
    資料的變動、鑑價師的主觀條件而有所不同,本件系爭鑑價
    結果之鑑價委員亦僅1位,甚僅以系爭車輛之毀損及維修照
    片、維修估價單為書面鑑定,該鑑定結果顯非精準,亦無法
    排除有高估系爭車輛市價之可能,自難單以該報告遽認系爭
    車輛之貶損價值,是系爭鑑定結果自不足認原告上順公司已
    盡舉證責任之說明。
 ⑶此外,原告上順公司雖稱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而擅自出售予
    清坤企業社云云,惟觀諸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另案起訴狀(被證2
    ),依該起訴狀上第2至3頁第六至八段,其上分別所載:「
    系爭車輛經送清坤企業社評估修復費用,經原告派員勘核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工資費用696,000元(含鈑金、烤漆),
    零件費用794,580元,維修費用總計1,490,580元整。……;並
    由原告負擔750,000元以維修系爭車輛。其中,原告支付零
    件費用399,833元、計算折舊後為39,983元、工資費用350,1
    67元,合計共390,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顯然本件系爭車輛是否並非無法修復,顯有疑義
    ;抑或係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畢後,原告上順公司再將修復
    完畢之系爭車輛轉售予第三人,況原告上順公司業已受領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修車費用390,150元,則
    就原告上順公司所稱系爭車輛未能修復而逕自出售云云,自
    不可採,原告上順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17,80
    0元部分,應無理由。
 ⑷另就原告上順公司就系爭車輛車體並未保存而逕自轉售予清
    坤企業社乙事,已嚴重影響本件判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及事故發生後之殘值部分之事實,則原告上順公司此
    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據妨礙之情形,自應認被
    告郭永圳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⒉就原告上順公司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汽車
    險390,150元,應予扣除: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所支付之汽車險390,150元,且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亦
    表示已向原告上順公司賠付修理費用390,150元,已如前述
    ,復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永圳起訴。準此,揆諸
    前揭法條,原告上順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受領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90,150元,自屬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上順公司所受領之修理費用39
    0,150元,應予扣除。
 ⒊就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1,783,78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洪誌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請
    求營業損失部分1,783,788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洪誌宏僅係
    原告上順公司之受僱人,就原告洪誌宏是否係本件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請求主體,已顯有疑義;又就營業損失部分,原
    告洪誌宏僅提出物流費明細表為佐證,然該文書為原告洪誌
    宏自行制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況其除帳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
    正,則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物流費明細表僅
    係顯示物流費用進出之明細,均未扣除如車子耗損、油資、
    店面租金、水電、人事支出等運作成本,且原告洪誌宏未據
    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洪誌宏是否
    有盈餘或淨利,故被告郭永圳否認原告洪誌宏受有營業損失
    ,則應請原告洪誌宏提出一年內營業額淨利或年度報稅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始認原告洪誌宏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而郭學人
    已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付務契約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ail寄送予原告
    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系爭車輛同型貨車中古車價格資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讓渡證書、營業損失債權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卷
    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
    道路交通卷宗,復為被告世大公司、郭永圳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郭學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學人駕駛世大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郭學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郭學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於111年10月21
    日死亡,被告郭永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自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至被告世大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辯稱
    其與郭學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郭永圳於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自陳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大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管理下執
    行職務,是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
    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
    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郭學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
    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回頭車」字樣,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
    司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
    認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世
    大公司應就郭學人於駕駛肇事貨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⑶復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學人既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世大公司以此擴張其經濟活動
    範圍,則被告世大公司自屬有權決定是否允許郭學人於肇事
    貨車使用其名稱,且有權監督郭學人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大貨
    車駕駛人責任,而郭學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靠行
    肇事貨車送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被告世大公司為郭學
    人之僱用人。至於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靠行服務契約
    書雖有記載由郭學人自負民刑事責任,然此僅為郭學人與被
    告世大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不因有此約定而
    排除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世大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
    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被告復辯稱郭學人於事發時係運送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物,故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云云。
    惟查,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
    ,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
    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仍屬民法
    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 
 ⒋從而,郭學人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僱
    用人即世大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郭學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郭學人已死亡,故世大公司應與郭學人之繼承人即郭永
    圳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上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 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
    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
    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⑵本件原告上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市場價格為3,097,141元以上,嗣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
    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
    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上順公司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
    20萬元轉讓予洪誌宏,據此原告上順公司本得主張民法第19
    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又先前預估維修費用2,
    3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上順公司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
    為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
    萬元,原告上順公司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
    0+100,000=2,417,800)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
    元2018年06年出廠國瑞C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90
    萬元,包括加裝毆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有該會113
    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4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
    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並有其蓋
    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應得認定系
    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210萬元無訛。又扣除原告上順公
    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足認原告
    於系爭車輛仍有19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固以前開鑑定未
    以實車鑑價,僅為書面鑑價,且未審酌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
    、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交易減損比例云云,惟被告既未
    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定之車價
    有何與事實背離而無從採信之處,則其仍泛以前詞為辯,委
    屬無稽。
 ⑶又原告上順公司亦自陳於112年12月27日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
    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清坤企業社
    ,清坤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修繕後請領之保險金75萬元給
    予原告上順公司,是扣除原告上順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
    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請領保險金75萬,足認原告於系
    爭車輛仍有115萬元(計算式:210萬-20萬元-75萬元=115元
    )之價值損失。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為1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洪誌宏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
    失12,926元,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書狀送出即112
    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計算式:12,926
    元*138天=1,783,788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
    ail寄送予原告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原告
    洪誌宏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且已轉賣訴外人清坤企業社之
    事實,實際上原告洪誌宏之營業損失既未發生,本諸無損害
    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洪誌宏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
    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世大公司固辯稱原告洪誌宏亦有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
    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等情,原告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貨車撞擊系爭貨
    車,致系爭貨車向前推撞其前方貨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
    無過失。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後
    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能成功煞停即可,並無
    規範後車於突遭追撞時,仍應與前車保持能成功煞停之安全
    距離,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對上開規則有所誤會。又本件事故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洪誌
    宏駕駛營業大貨車、徐國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
    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永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
    大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上順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順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
    予敘明。又被告郭永圳、世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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