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戴永政即牛牛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戴永政即牛牛商行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程耀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郭倍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 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自111年7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 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 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2日,嗣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前開借款 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453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通融簡介、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