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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國豪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煙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律師
被告
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雲
被告
呂昱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複代理人
陳張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被告呂昱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智有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苗栗縣三義鄉進行商品配送,詎料於行經國道1號154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爬坡車道時,突遭被告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呂昱陞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之半聯結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車上載運之商品亦因此全數毁損,無法再進行販售。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601,686元,詳列如下:

⒈修車費用1,116,000元(零件1,062,857元、工資53,143元)。

⒉車上載運商品損害總計為476,614元:

⑴商品全部毀損部分,價額共計360,884元。

①統一蜜豆奶雞蛋口味(5入)(新版)TP250ml*24入:69,930元(含稅)。

②龜甲萬源釀醬油玻璃瓶500ml*12入、龜甲萬大豆水釀醬油玻璃瓶500ml*12入、四季釀造油膏玻璃瓶500ml*12入、龜甲萬甘醇薄鹽醬油PET1600ml*6入:104,790元(含稅)。

③麥香奶茶(6入)TP375ml*24入、麥香紅茶TP375ml*24入、麥香綠茶TP375ml*24入、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4入)PET600ml*24入:171,346元(含稅)。

④麥香阿薩姆奶茶PET600ml*24入:14,818元(含稅)。

⑵系爭車輛載運商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則有部分產生瑕疵(如包裝凹陷等),惟經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盤點整理後,確認不影響商品本身品質而尚得以折價售出部分商品(即所謂「福利品」),惟就「瑕疵商品折扣後之銷售價格與原價銷售價格間之價差」,統一公司仍請求國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國煜公司)應一併負擔,而列入貨物單據之「其他(價差)」計算中,價額共計為115,730元,則就上開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①其他(價差):44,712元(含稅),此部分為瑕疵商品折扣後之銷售價格與原價銷售價格間之價差。

②其他(價差):71,018元(含稅),此部分為瑕疵商品折扣後之銷售價袼與原價銷售價格間之價差。

⒊勞務工資損失9,072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繼續完成該趟貨物運送工作,因統一公司要求國煜公司必須將系爭車輛所載送之毀損及瑕疵貨物整理,國煜公司遂委請良成企業行調派人力協助完成,因此所支出勞務工資費用為9,072元,事後國煜公司已向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經原告給付完畢,自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⒋綜上,依原告與國煜公司間簽訂之貨物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如發生事故甲方得暫押乙方貨款或直接扣除當月之運費為損害賠償,並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向事故肇事者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直接求償」,故國煜公司已授權原告得向被告直接求償,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總計為1,601,686元(計算式:1,116,000+476,614+9,072=1,601,686)。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1,686元,核屬有據。

㈢又被告呂昱陞受僱於被告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擔任駕駛一職,竟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前開事故,原告自得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計算車箱折舊,貨物則請計算損害後殘值。應該是有使用年限的問題。對造車輛應是公司車,應是四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昱陞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車上商品亦有毀損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國煜公司間之貨物承攬契約書乙紙、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之估價單乙紙、統一公司電子發票、統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共6張、良成企業行統一發票乙紙、原告111年12月29日律師函乙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昱陞受僱於被告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郭智有發生碰撞,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116,000元(零件1,062,857元、工資53,143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06,286元為限(計算式:1,062,857×1/10=106,28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3,143元,共159,429元(106,286+53,143=159,42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⒉商品損失476,61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國煜公司受有商品全部毁損部分360,884元、商品瑕疵損害115,730元,總計476,614元,而訴外人國煜公司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品損害476,614元,業據提出原告與國煜公司間之貨物承攬契約書乙紙、統一公司電子發票、統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共6張在卷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請求商品損失476,614元,應屬有據。

⒊勞務工資損失9,07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繼續完成該趟貨物運送工作,因統一公司要求國煜公司必須將系爭車輛所載送之毀損及瑕疵貨物整理,國煜公司遂委請良成企業行調派人力協助完成,因此所支出勞務工資費用為9,072元,事後國煜公司已向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經原告給付完畢,自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良成企業行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請求商品損失勞務工資損失9,072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45,115元(計算式:159,429+476,614+9,072=645,115)。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請求被告呂昱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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