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莉媛、黃麗卿即一艾萊名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王莉媛 被 告 黃麗卿即一艾萊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經營H.T.F Spa會館,原告前曾在民國105年間與被告訂立痩身美容契約,後雙方發生消費糾紛,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消費保護官提出申訴後,雙方於111年11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達成和解,原告與被告同意終止契約,被告應退還新臺幣(下同)172,600元予原告,並於112年3月7日前直接匯款至原告金融帳戶,故被告原應在112年3月7日前給付172,600元予原告,但被告僅在112年3月14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剩餘162,600元迄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又被告之給付有確定期限(112年3月7日),故被告應自112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身體不好,希望能讓被告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H.T.F Spa會館顧客資料卡、臺 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111消協字第0001499278號(處理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依約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成 立前開和解契約,則被告應依兩造和解成立內容而為履行,即被告應於112年3月7日前匯款172,600元至原告金融帳戶,惟被告僅清償1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62,6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和解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 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