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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涂志偉

  • 原告
    陳萃吟
  • 被告
    科寶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陳萃吟 被 告 科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料,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科寶營造有限公司 TM0000000 400,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土城分行 112年3月5日 112年 3月 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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