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魏銘賢 被 告 京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秝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京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於111年9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34338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京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京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余秝樺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1)緣被告京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資金周 轉需要,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余 秝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466%)加碼1.005%計急,目前為 年息2.471%,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並簽立借據。(2)109年5月7日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余林樺簽立連帶保證書,以5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被告京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上述債務。詎料被告等自112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已攤還部;分本金,目前尚欠本金210,265元,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50萬元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余林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