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戴荷生、賴坤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戴荷生 被 告 賴坤源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15 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坤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坤源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坤源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品旺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賴坤源於民國111年1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與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於同日8 時31分許,見原告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0巷口停等紅 燈,遂下車敲打原告車窗玻璃令其下車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賴坤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唇穿刺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受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因被告賴坤源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0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應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共計400,000元。 又被告賴坤源於上開不法行為時,受雇於被告品旺通運有限公司,故被告品旺通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賴坤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坤源則以:伊私人打架與被告品旺通運有限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品旺通運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坤源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賴坤源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賴坤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請求僱用人就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除該行為人當時為僱用人之受僱人之外,尚且其侵權行為乃是因執行僱用人所指揮或命令、交付其執行之職務,始得令僱用人就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負監督之責任,並於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由前揭條文本文及但書規定即可明瞭,倘屬於受僱人之私人行為,既然非屬於僱用人監督之範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已無控制能力,自均無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被告賴坤源受雇於被告被告品旺通運有限公司,前因與原告素有嫌隙而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此舉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原告亦無舉證被告賴坤源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遽難認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是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屬被告賴坤源個人犯罪行為所致,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被告品旺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揭被告不法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200,000元支 出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單據證明,致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損害之範圍,是本院逕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另提出慶美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然復未提出此治療費用與本次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本件醫療費用之損失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信實,其請求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