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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
被告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風
訴訟代理人
洪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合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本件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此有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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