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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徐柏輝

  • 原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45,26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26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381,207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EG0000000 2 1,664,053元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總計 2,045,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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