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文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許文玲 張德安 張德龍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葉和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移送審 理,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隆各新臺幣(下同)8,437,228元、8,000,000元、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玲6,217,228元、原告張德安5,780, 000元、原告張德隆5,7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源生陶瓷公司及陳材旭之訴,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葉和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被害人張祖馨之配偶及兒女,被告葉和鎮在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本應注意推高機移動時應將牙叉放下並隨時注意往來人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往前行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仍維持堆高機牙叉升起之狀態,適有被害人張祖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號窯即被告 葉和鎮駕駛之堆高機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堆高機之牙叉,被害人張祖馨受衝擊後後仰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擦挫瘀傷等傷勢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經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219號案件起訴在案應予補充者,被告源生公司 明知被告葉和鎮曾有酒駕前科並遭吊扣駕照,仍予雇用,選任監督顯有重大過失。 ㈡又被告陳材旭為源生公司副總,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此部分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原證二報告書中提到,原被告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材旭疏未在廠區現場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亦未置管制引導人員,並指出基本原因為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對自設道路實施檢點、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顯見被告源生公司及陳材旭皆有過失致明。被告源生公司、陳材旭應與被告葉和鎮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人因被害人張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等人可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撫慰金,以原告等人之痛苦,每一人向被告等人請求8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 又原告許文玲與被害人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理應就此負責,被害人張祖馨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許文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許文玲為57歲,衡諸常情台灣民眾為65歲退休,故被告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17.21年(計算式:25.21-8=17.21),以桃園市110年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新台幣23,422元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66,049元,另原告許文玲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又被告源生公司及陳材旭 已給付原告等66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葉和鎮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害人張祖馨死亡證明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葉和鎮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葉和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材旭經本院112年度 審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源生陶瓷股份有限 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陳呂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材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葉和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葉和鎮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葉和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葉和鎮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張祖馨死亡,原告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⒈原告許文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部分: 原告許文玲主張張祖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其因此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437,228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繳納收據、萬安生命統一發票、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納骨塔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葬費費用437,228元, 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3,466,049元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 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許文玲為00年00月0日生,是原告許文玲自年滿65 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原告許文玲於111年3月5日張祖馨死亡時為56歲,依據111年度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0.44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餘命(計算式:30.44-(65-56)=21.44)後 ,尚有21.44年之平均餘命。復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年即為290,244元, 及原告許文玲除張祖馨外另有2名應共同負擔扶養原 告許文玲之責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34,77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434,77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8/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624,650 、5,780,000、5,780,000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許文玲之配偶即原告張德安、張德龍之父親張祖馨因被告葉和鎮過失行為致死,張祖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為原告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許文玲得請求被告葉和鎮賠償之金額為3,872,0 02元(計算式:437,228+1,434,774+2,000,000=3872,002 ),原告張德安、張德龍得請求被告葉和鎮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00萬元。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本件事故被告葉和鎮與原被告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陳材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3,872,002元、100萬元、100萬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與原被告源生陶瓷 股份有限公司、陳材旭等人以666萬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得請求被告葉和鎮賠償之金額低於666 萬元,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葉和鎮請求。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和鎮應給付原告許文玲6,217,228元、被告張德安5,780,000元、被告張德隆5,7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