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裕雄、周宋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林裕雄 被 告 周宋來 周吉雄 周照雄 周泰佑 周昌榮 周賢俊 周秀宜 鄭周清珠 謝周麗卿 周志隆 周鎌得 周金利 周子�� 周瑞成 陳吳淑霞 陳吳美惠 吳瑞璋 吳香蘭 劉兩傳 周志忠 周雪 周兩進 周松濤 周賢熙 周陳秋桂 周秀芬 周楊雪 周愇倫 周有鎮 周育汝 周純毓 周淑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周信彰(原名周群策) 游俊文 周福良 周振芳 邱大粒 陳周悅 邱美月 周林良如 周耿立 周耿弘 周耿民 邱沛茵 周林森 周林信 周林陸 周志煌 周錦梅 李建宏 周志潔 周萬興 周清萬 周文龍 遠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仟億室內裝修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謝蕭麗英 被 告 邱金成 陳勤 張文璋 張淑卿 張文琦 張予芬 周鳶聲 林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不適格,法院 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53頁)。惟查,共有人周興 、周火城、周金土、周根、胡周養經原告陳報無當事人能力,共有人周煅部分亦未有年籍資料,另共有人周四顧、周碧蓮於起訴後死亡,共有人李兩嘉、周精募、周王玉葉於起訴前即已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另行裁定駁回就周興之繼承人、周火城之繼承人、周金土之繼承人、周根之繼承人、胡周養之繼承人、周煅、周四顧、周碧蓮、李兩嘉、周精募、周王玉葉部分之訴。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則就周宋來等其餘被告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