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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陳怡親

  • 原告
    林裕雄
  • 被告
    周宋來周吉雄周照雄周泰佑周昌榮周賢俊周秀宜鄭周清珠謝周麗卿周志隆周鎌得周金利周子𧈜周瑞成陳吳淑霞陳吳美惠吳瑞璋吳香蘭劉兩傳周志忠周雪周兩進周松濤周賢熙周陳秋桂周秀芬周楊雪周愇倫周有鎮周育汝周純毓周淑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林裕雄 被 告 周宋來 周吉雄 周照雄 周泰佑 周昌榮 周賢俊 周秀宜 鄭周清珠 謝周麗卿 周志隆 周鎌得 周金利 周子𧈜 周瑞成 陳吳淑霞 陳吳美惠 吳瑞璋 吳香蘭 劉兩傳 周志忠 周雪 周兩進 周松濤 周賢熙 周陳秋桂 周秀芬 周楊雪 周愇倫 周有鎮 周育汝 周純毓 周淑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周信彰(原名周群策) 游俊文 周福良 周振芳 邱大粒 陳周悅 邱美月 周林良如 周耿立 周耿弘 周耿民 邱沛茵 周林森 周林信 周林陸 周志煌 周錦梅 李建宏 周志潔 周萬興 周清萬 周文龍 遠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仟億室內裝修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謝蕭麗英 被 告 邱金成 陳勤 張文璋 張淑卿 張文琦 張予芬 周鳶聲 林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不適格,法院 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53頁)。惟查,共有人周興 、周火城、周金土、周根、胡周養經原告陳報無當事人能力,共有人周煅部分亦未有年籍資料,另共有人周四顧、周碧蓮於起訴後死亡,共有人李兩嘉、周精募、周王玉葉於起訴前即已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另行裁定駁回就周興之繼承人、周火城之繼承人、周金土之繼承人、周根之繼承人、胡周養之繼承人、周煅、周四顧、周碧蓮、李兩嘉、周精募、周王玉葉部分之訴。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則就周宋來等其餘被告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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