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崴數位網路有限公司、黃偉志、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宗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永崴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即永崴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偉志 被 告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怡群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宗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 起損 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於非 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 所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 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理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 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 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 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 ,皆採專屬管轄,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 利實務操作。」堪認關於侵害個 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 屬管轄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詳見起訴狀及調查筆錄),本件顯然為「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2人住所、公司設立地址為高雄市湖 內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