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
- 原告
- 保盈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憲道
- 訴訟代理人
- 段培琛
- 被告
- 黃中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該日起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供被告使用,且被告不得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詎被告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28日新北裁管字第1124900941號函暨附件、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5頁、第7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