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景紳、林銘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景紳 被 告 林銘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法拉驢」(下稱「法拉驢」)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並轉交予上游,被告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7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大台南打工求職找工作」張貼可提供工作之貼文,林珺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貼文即於其下留言表示有興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假冒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李冉冉 主管」私訊林珺瑩,向其佯稱台灣運動彩券 股份有限公司因節稅需求需收購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云云,致林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8日13時56分許,先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珺瑩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珺瑩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均變更為「112288」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方式(輸入指定代碼「Z00000000000」),將上開林珺瑩郵局帳戶、林珺瑩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嗣被告即依「法拉驢」之 指示,於110年3月2日10時5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豫溪門 市領取上開林珺瑩所寄出內含林珺瑩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林珺瑩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0年3月2日17時13分許,先假冒東森購物服務人 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東森購物集團網路遭駭客入侵,致原告帳戶多了15筆異常資料,將有銀行人員來電確認云云,又假冒華南銀行服務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須配合操作ATM輸入代碼以提升帳號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ATM,而接續於110年3月2日20時33分許、110年3月2日21時9分許,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7元、23,123元至林珺瑩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23,11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3,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對原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銘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123,11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