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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被告
劉復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與原告成立由原告於111年11月將海鯨風電一號船1艘(下稱系爭船)自臺南安平港運送至嘉義布袋港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若因被告因素致運送物無法裝載造成車輛空駛,產生人力及機具之動員費用,以原報價運費50%計價,嗣於111年11月9日因被告提供之承載架與船身不符而無法固定在船身上,致無法承運,待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爭船艇自安平港運送至布袋港,於111年11月16日運抵安平港而完成運送,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按原報價船運費50%計算之船運費2萬元、45噸吊車費用1萬元、60噸吊車費用2萬元及111年11月15日船運費4萬元、60噸吊車費用2萬元,加計稅金5,500元,共11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旭海科技企業社負責人,於111年10月16日承攬業主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船自安平港運送至布袋港之運輸工作,被告即於111年10月與原告成立由原告於111年11月將系爭船自安平港運送至布袋港之系爭契約,被告在運輸計畫書中已載明原告需使用40公分或60公分之低底盤板車,但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卻提供90公分之低底盤板車,致當日無法運送,被告為順利運送系爭船,受有船架修改費用55,000元及吊車貨車運送船架費用30,450元之損害,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在75,45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與原告成立由原告於111年11月將系爭船自安平港運送至布袋港之系爭契約,111年11月9日在安平港進行裝載時,因故未能完成運送,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爭船自安平港運送布袋港,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運抵安平港而完成運送等事實,有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安平港裝載照片及111年11月16日凌晨系爭船運抵布袋港照片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有無運費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爭船自安平港運送布袋港,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運抵安平港而完成運送,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按兩造間報價單所定船運費4萬元、60噸吊車費用2萬元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15日船運費4萬元、60噸吊車費用2萬元,又111年11月9日在安平港原告已出動45噸吊車、60噸吊車進行裝載,原告亦得依兩造間報價單所定45噸吊車費用1萬元、60噸吊車費用2萬元之單價,請求原告給付45噸吊車費用1萬元、60噸吊車費用2萬元,另111年11月9日因被告提供之承載架與船身不符而無法固定在船身上,致無法承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運送,依兩造間報價單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以原報價船運費4萬元50%即2萬元計價之船運費,加計稅金,原告對被告計有115,500元【計算式:(4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05】運費債權存在。

㈡被告對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為不完全給付,即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並因此致其受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以兩造間約定原告需使用40公分或60公分低底盤板車運送,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卻違約提供90公分低底盤板車運送云云置辯,惟細繹兩造間報價單,尚乏原告提供低底盤板車之具體規格要求,而遍觀被告所提運輸計畫書,亦未有原告提供低底盤板車所應具備具體規格之隻字片語,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原告應使用40公分或60公分的低底盤板車運送之約定,則原告以非40公分或60公分之低底盤板車運送,難謂不符合債務本旨,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並因此致其受損害之情事,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被告對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既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75,450元主張抵銷,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見支付命令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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