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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鄧可涵、張正鎰

  • 原告
    陳德芯
  • 被告
    董勇龍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陳德芯 訴訟代理人 施旻芩 被 告 董勇龍 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可涵 被 告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勇龍、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被告董勇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勇龍、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勇龍、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嗣先以112年10月13日民事補正狀(二)追加順來交通興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06元,及被告董 勇龍、被告全欣交通公司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0月12日民事補正狀(二)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順來交通公司自112年10月12日民事補正狀(二)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董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董勇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TDP -7703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379 巷口與中華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碰撞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CW-329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末端股骨幹骨折(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暨 醫材費用125,588元,其中醫療費用120,386元、輔具及醫材1,530元、鈣質補品3,672元。㈡交通費用68,980元,包含原告因就學往返住家與學校,共68次,每趟475元,共64,600 元;自住家往返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回診,共4,380元。㈢工作上損失156,250元。㈣勞動力減 損235,508元,經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受有勞動力3%減損。㈤看 護費用100,800元。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1,200元(零件費用2 9,200元、鈑金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16,000元)。㈦精神慰 撫金320,000元。被告董勇龍所駕駛之A車車身印有被告「全欣」字樣與標示,自客觀上既可認係為被告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其所駕駛A車登記於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 公司;被告二人皆應同負選任及監督之責。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06元,及被告董勇 龍、被告全欣交通公司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10月12日民事補正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順來交通公司自112年10月12日民事補正狀(二)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董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靠行於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之下 ,於伊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則以: A車為靠行車,營業收入並不屬於公司,沒有僱傭關係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永龍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事故照片、亞東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遠東大藥局與啄木鳥藥局暨幸一藥局收據、派緦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照、原告就學課表、計程車車程試算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復不爭執,被告董勇龍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董勇龍與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 乙方(即指被告董勇龍,下同)將廠牌型式出廠年份2015.11排氣量1798引擎號碼2ZRY233779車身一輛(即A車),登記甲方公司(即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同)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車號000-0000)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2條:「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 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營業。」、第9條約定:「 甲方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繳納。惟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000元,契約存續 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第19條亦列舉約定「倘乙方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等,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各項管理費保險費,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仍不予處理,甲方得逕行收回牌照即行車執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有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承保A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112年9月13日112個保字第20號回函在卷可查。本件A車為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並供被告董勇龍為營業使用,且依雙方上開契約內容,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董勇龍顯仍有某程度之管理、監督關係;縱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抗辯未支付薪資予被告董勇龍,由前揭說明可知,其與被告董勇龍間確屬靠行關係,亦無解免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是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辯,顯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董勇龍僱用人云云,並以本件A車車身車頂燈上,有「全欣」二個字樣之照片為據, 然經被告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否認,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董勇龍實際上係靠行於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而與被告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尚難僅以本件A車車頂燈字 樣而認定被告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董勇龍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復未對被告董勇龍為被告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及受其指揮監督之乙情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雖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暨醫材費用乙情,被告亦不爭執,業據其提出之上揭醫療收據與醫材收據,核皆屬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其上所載金額共計121,916元,應屬 可採。至原告雖另所提出Amway訂購明細,惟此營養品並無 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暨醫材費用於121,916元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程試算表、原告課表及醫療收據證明為證,然其自陳係由親友接送,並無實際交通費用支出,而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此支出,尚難認其確有此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工作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受有工作損失,而受有工作上損失乙節。本院觀諸前開112年6月26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診斷:右末端股骨幹骨折。醫囑:患於111年1月18日急診入院,行右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至112年6月26日共8次門診,需使用拐杖,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門診複查。術後需休養復健4至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6個月,原告住院期間即1月18日至1月23日共6天當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合計6個月 又6天,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告雖提出前揭員工在職證 明書,惟此仍未能證明原告薪資或營利所得;然衡情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系爭傷勢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是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本院參酌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發布 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則原告因系爭傷勢導不能工作6個月又6天之損害為156,55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 元;25,250元÷30天×6天=5,050元),是本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工作損失共156,550元,洵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3%,所生之損害金額乙節,業經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所載,減損比例為3%,並有前揭報告附卷可參,故應以3%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扣除原告上述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住院期間至出院休養6個月即111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23日之工作損失不能重複請求,則原告請求自休養期間6個月屆 滿之日即111年7月24日起至156年3月20日原告(00年0月00 日生)年滿65歲日止之勞動力減損,應屬有理。另本件原告勞動力計算,除系爭事故前薪資已認定如前,原告亦復無法其他證明系爭事故後之其他薪資證明,故認仍因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收入標準。另自111年1月1日起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 資為27,470元等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4,479元(計算式:3,985元+9,478元+231,016元=244,479元;各段金額及計算式 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僅請求235,508元,未逾上開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月18日至1月23日住院期間 ,出院後有看護之需要,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 用100,800元,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依上揭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患於111年1月18日急診入院,行右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需使用拐杖,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為證,堪認原告確有一個月及住院期間即6日看護之需要 ,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參酌其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1個月又6天之看護費用100,800元(計算式:2,800元36日=100,800元),應屬有據。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支出修復費用共51,200元(零件費用29,200元、鈑金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16,000元)等情,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 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1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使用1年7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9,2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9,31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16,000元無須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313元(計算式:9,313元+6,000元+16,000元=31,313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7,32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8,767元(計算式:121 ,916元+156,550元+235,508元+100,800元+31,313元+150,000元-77,320元=718,76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勇龍、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8,767元,及被告董勇 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被告順來 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自民事補正狀(二)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期間(民國) 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 1 111年7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 3,985元 【計算方式為:9,090×0+(9,090×0.00000000)×(1-0)=3,984.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9,478元 【計算方式為:9,504×0+(9,504×0.00000000)×(1-0)=9,477.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113年1月1日至156年3月20日 231,016元 【計算方式為:9,889×23.00000000+(9,88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31,015.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00×0.536=15,6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00-15,651=13,549 第2年折舊值 13,549×0.536×(7/12)=4,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49-4,236=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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