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海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繼加、楊思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海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繼加 被 告 楊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海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以下稱海堂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邱繼加、楊思瑜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於翌日即111年3月30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到期日、利率詳如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内容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 份,另按原訂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次按授信約定書約 定條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查,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299,37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海堂公司既為借款人,應就全部借款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邱繼加、楊思瑜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