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周怡穎
- 被告
- 海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邱繼加
- 被告
- 楊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海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以下稱海堂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邱繼加、楊思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於翌日即111年3月30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到期日、利率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内容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另按原訂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次按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查,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299,3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海堂公司既為借款人,應就全部借款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邱繼加、楊思瑜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