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
- 原告
- 黃美瑜
- 被告
- 宋婷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投資計畫或與其夫共同經營當舖、公司或任何事業等事實,復無能力支付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於110年10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向原告佯稱若投資其夫經營之公司20萬元,可於同年12月10日取回本金加利息22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因被告清償2萬2,000元後無力清償其原允諾支付之本息或紅利,原告始驚覺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判處「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