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樂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蕭福賓 被 告 北大隆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楷森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件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李曜翰停放於被告大樓的地下停車場第42號車位,然後該車位附近的匯流排遭水潑到,進而發生爆炸事故,波及到本件汽車,導致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⒈本件汽車修復費用155,850元 (零件103,850元、鈑金23,000元、29,000元)。⒉租金損失為 9,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社區保險會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 ㈠、本件汽車於111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李曜翰停放於被告大樓 的地下停車場第42號車位,然後該車位附近的匯流排遭水潑到,進而發生爆炸事故,波及到本件汽車,導致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停車場內的匯流排係由被告所有、管理並負責維護的工作物。 ㈢、若被告有疏失,則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用155,850元(零件103,850元、 鈑金23,000元、塗裝29,000元)。 ㈤、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汽車係租予他人中,每月租金為23,40 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維修時間為12日,故本件汽車因本 件事故發生而造成的租金損失為9,3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本件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亦無事證可認其已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1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