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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許珮育

  • 原告
    陳美英
  • 被告
    楊邦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楊邦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為華凱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張隆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1 年度司票字第8371號);惟系爭本票上所載印文,並非原告所親自蓋印,且亦非經原告授權而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印章是原告姊夫即證人張隆凱所蓋印,伊並沒有看到原告自己蓋印,都是張隆凱蓋給伊的;簽名部分伊並沒有看到原告自己簽,原告之簽名伊不能確定是否為原告陳美英自己簽名,上面的指印都是張隆凱的。原告為華凱工程行負責人,把印章給張隆凱使用,兩人間又有親屬關係,伊已經知道他們有親屬關係,所以只要張隆凱拿原告之本票或支票給伊,伊都會直接收下,並且給張隆凱借款。伊並不會每次都去問原告,張隆凱就是用公司名義跟伊借錢,伊才會借錢,又伊錢所匯入之帳戶係華凱工程行帳戶,張隆凱也有證述是原告給他印章、他才去領款,故伊認為原告也要負相關責任。 ㈡、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8 ,170元,有先扣除利息39,840元(日息0.03%,起息日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日);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於110年1月29日,匯款298,815元;附表編號3之本票沒有交付借款 之證據,是張隆凱陸續跟伊拿錢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3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3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系爭本票影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偽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有文字之記載及指印暨印文均非原告所自行填載等情,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指印暨印文確非原告所自行蓋印,亦經被告聲請傳喚張隆凱到庭,經證人張隆凱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借華凱工程行做工程,原告只有同意我使用華凱工程行的名義去承包工程,原告沒有授權給我使用華凱工程行的名義開票、刻章,系爭本票上面所有指印都是我蓋的,每一個筆跡都是我簽的,華凱工程行之大小章也都是我刻印並蓋印的,因被告要求要有工程行才願意借錢給我,蓋印原告和華凱工程行的章都是應被告要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都是我開給被告,被告知道是我跟他借錢,不是原告或華凱工程行跟他借錢,並且我要領錢時,才向原告借用華凱工程行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用完就會還給原告等語,是張隆凱填載系爭本票之行為,難認已取得原告合法之代理權;縱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張隆凱得原告同意刻章並蓋印等情為真,其亦未能證明原告授予張隆凱開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係以文字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委任行為亦屬無效。據此,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文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可認定。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華凱工程行陳美英 張隆凱 109年 11月16日 110年 2月1日 498,000元 2 CH0000000 華凱工程行陳美英 張隆凱 110年 1月29日 110年 3月2日 320,000元 3 CH0000000 華凱工程行陳美英 張隆凱 110年 8月3日 110年 8月3日 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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