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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唯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曾筠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唯旭有限公司邀被告潘莉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111年7月29曰償還。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0.575%機動計息=2.17%】。又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唯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12年5月23日發函催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未蒙清償。本案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催告函及遭退回信封、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本、股東同意書、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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