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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39號

返還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告
煦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煦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煦
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告
林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煦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煦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簽立代理行銷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煦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煦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煦耀公司)承攬負責進行網路及媒體行銷與開幕請藝人出席活動宣傳等事務,開幕活動期間為同年10月23日,地點為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之健身中心,約定未稅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條件1之約定,以現金給付22萬元予被告煦耀公司,剩餘之88萬元款項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條件2之標準為給付。詎被告煦耀公司竟於收受22萬元簽約款後,遲至原告109年3月31日解散前,仍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網路及媒體行銷與開幕請藝人出席活動宣傳事務,且對於原告之催促均置之不理,未完成系爭契約工作。而依系爭契約目的性觀之,為著重於合約期間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到報酬特性,應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然被告煦耀公司於服務期間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均無完成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開幕及行銷工作,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煦耀公司返還受領之22萬元簽約款。且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結束營業,被告煦耀公司無完成承攬工作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簽約款。

㈡另被告林煦為被告煦耀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10月16日透過訴外人洪紹仁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因被告林煦為行銷合作廠商負責人,期望被告煦耀公司能爲良好行銷成效,故同意借款,並於108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洪紹仁提款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煦,及匯款5萬元至被告林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被告林煦竟於領受系爭契約簽約款及借款後,即惡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並以染疫無法外出為由一再拖延還款,而後即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理,原告與被告林煦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定有清償期,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為催告被告林煦清償之意思表示。

㈢綜前所述,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煦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煦耀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煦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煦耀公司部分:

⒈被告煦耀公司雖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受原告交付之22萬元,惟系爭契約名稱為「代理行銷委任合約書」,已明載「委任」二字。且系爭契約係被告煦耀公司替原告為行銷之責任,亦即被告煦耀公司僅為代理原告處理原告之行銷事務,符合民法第531條之一定事務之處理;並觀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同意甲方調度內部人員及會員人數作為實體即網路通路之輔助行效用途,且計畫需以書面方式與分店店長或權限主管溝通達成協議」、第4條「如需變更項目或服務之迫切性需要時,甲方應在變更計畫之前一週進行書面報告,並取得乙方同意」等約定,可知被告煦耀公司代理原告處理原告之行銷事務,處理上仍須與原告之分店店長或權限主管溝通且達成協議後方能進行,並非被告煦耀公司可以任意為之,符合民法第535條受委任人之指示;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應於每週五提交上週五至本週四之工作報告,以電子書面方式,繳交給乙方審核」等語,內容與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相符。至系爭契約第3條之條件一並非以「完成工作」作為款項支付之條件;條件二之達標條件,乃係促使被告煦耀公司努力處理原告委任之行銷事務,於一定情形可提前領取報酬的鼓勵性約定,與條件ㄧ同為民法第548條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故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甚明。

⒉被告煦耀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即開始進行委任事務之處理,亦即為原告處理行銷相關事宜,其述如下:

⑴被告煦耀公司於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之1樓、地下1之2樓、90號地下1之1樓、地下1之2樓的土城店進行場勘,其中包含預計張貼大圖的位置與被告討論大圖輸出與平面設計等相關問題。之後,被告煦耀公司著手設計VI(Visual Identity)系統即視覺識別系統。

⑵另原告另請求被告煦耀公司協助設計例如會員卡、DM、看板、FB拍照外框、課表、包裝、預約本、簡報等相關產品,設計費用為32,400元。又被告煦耀公司完成上開產品之設計後,經原告確認,已將設計稿件送至印刷廠進行處理製作,其費用178,090元亦係被告煦耀公司先行墊付。

⑶被告煦耀公司並同時以原告經營之Facebook與Line@粉絲專頁作為優先宣傳平台,並上開平台進行如系爭契約報價單所示土城區\新莊區\泰山區\中和區網路市場調查與分析、網路輿論代操(透過網路平台引導客戶及會員對場館有正向的觀感)、Facebook後台代操、Youtube頻道代操、官方Line後台數據管理、形象MV、形象主題曲等相關事項之處理,並待原告土城店完工後,再開始設計原告之形象網頁。

⑷嗣因原告土城店開幕後,遭人檢舉使用執照不合法令,且有消費者抱怨的聲音,可能影響出席藝人。經兩造討論後,同意暫緩新聞媒體連播、出席藝人及招生事項等事項,一切以配合法規為優先。

⑸被告煦耀公司多次與原告一同開會,並來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協調,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由於原告早先給付予被告煦耀公司之22萬元已不敷使用,因此,被告煦耀公司透過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煦先向原告借貸15萬元作為因應。

⑹被告煦耀公司就上述已完成處理之事務,分別為VI系統價錢為21萬元、土城區\新莊區\泰山區\中和區網路市場調查價錢為24萬元、網路輿論代操價錢為27萬元、用戶資料代搜12,000筆價錢為96,000元、Facebook後台代操價錢為12萬元、Youtube頻道代操價錢為12萬元、官方Line後台數據管理價錢為33,000元、形象MV價錢為93,000元、形象主題曲價錢為51,000元,共計1,023,000元。此外,被告煦耀公司協助原告設計例如會員卡、DM、看板、FB拍照外框、課表、包裝、預約本、簡報等相關產品之設計費用為32,400元,幫忙墊付之印刷費用為178,090元、協助原告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協調之相關費用為5萬元。以上共計為1,283,490元(計算式:1,023,000+32,400+178,090+50,000=1,283,490),早已超過原告先行給付之22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煦耀公司返還22萬元,顯無理由。

⑺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惟依本件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鄭洧承證述:「(法官問:兩造簽署合約時,合約價金是否即確定?)答:當時是說做到什麼樣程度,才付款。但其實被告都有達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委任合約書裡條款,據證人剛才證述,被告都有達標,是指何意?)答:會員招募的人數與教練課的業績目標都有達到第一個,第二個部分我已經離開所以我不知道有無達標。」可知,被告煦耀公司確已完成原告土城店會員人數達4500人的成績,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條件二,原告亦應給付被告煦耀公司22萬元。

㈡被告林煦部分:被告林煦就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15萬元不爭執,惟被告煦耀公司體諒被告林煦辛勞,已將前述被告煦耀公司得向原告再請求之報酬22萬元,以及被告煦耀公司因原告逕自解散所受之損害即被告煦耀公司已支出之相關費用1,283,490元,於15萬元之額度內讓與予被告林煦。是以,被告林煦以前開被告煦耀公司讓與對原告之15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煦返還之15萬元予以抵銷。

㈢被告以前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為憑,被告煦耀公司就其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契約,並因此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2萬元,暨被告林煦就其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未歸還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煦耀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性質,被告林煦則提出抵銷抗辯,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煦耀公司返還22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林煦返還15萬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⒉查,系爭契約名稱為「代理行銷委任合約書」,其契約目的依系爭契約內文記載「茲因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替乙方為行銷之責任,並遵守以下雙方達成協議之條款,特立此合約書,避免訟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煦耀公司為原告處理行銷事務,其契約標的著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應屬委任契約無疑。原告固以系爭契約條款三作為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證明,惟條款三約定為「本合約依照報價單之金額按下列條件給付。條件一:乙方優先給付上述單號之金額22萬元整給甲方。條件二:依照達標條件,進行報價單內扣除上述之未付款之金額給付;標準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僅就付款條件為分階段付款條件之約定,並無另增加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除委任被告煦耀公司為行銷事務之處理外,尚須完成何種一定之工作成果,則其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煦耀公司返還22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部分: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任一方宣告結束營業時,他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皆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對方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他方逕可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開約款,如契約雙方發生任一方結束營業之事由時,僅「他方」取得契約終止權。查,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固該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結束營業事由,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煦耀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之證據,則原告逕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終止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作為請求返還22萬元之依據,亦未提出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煦耀公司限期改善之證明,則其以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部分:查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其據此請求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不當得利部分,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煦耀公司給付22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煦返還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煦曾透過訴外人洪紹仁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乙情,業為被告林煦所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煦返還借款15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林煦固以證人鄭洧承於113年2月26日之證詞:「(法官問:兩造簽署合約時,合約價金是否即確定?)答:當時是說做到什麼樣程度,才付款。但其實被告都有達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委任合約書裡條款,據證人剛才證述,被告都有達標,是指何意?)答:會員招募的人數與教練課的業績目標都有達到第一個,第二個部分我已經離開所以我不知道有無達標。」等語,主張被告煦耀公司已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條件二之標準1,對原告享有22萬元債權,經被告煦耀公司讓與其中15萬元,故以該15萬元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5萬元進行抵銷云云。惟此部分業為原告否認,而證人鄭洧承固證稱被告煦耀公司已經達成條件二之標準1等語,惟此部分乃證人就其印象中系爭契約履行狀況所為之證言,其記憶所及是否合於真實情形,並無客觀資料可佐。是被告林煦以被告煦耀公司對原告是否享有委任報酬請求權22萬元進行抵銷,就其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仍舉證未足。從而,被告林煦之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⒊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煦給付15萬元,應有理由。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煦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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