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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當事人
    張婷陳洺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複代理人 管昱律師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原告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座位之後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帳號0000000 00000具悠遊卡功能,下稱中信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錢包2個、IPHONE 12手機1隻、行動電源及傳輸線1組、隨身碟、藍芽耳機及鑰匙各1個,加計上開後背包價值共計約28,9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張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侵占上開中信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Google Play商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上開中信 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即驗證碼)等金融卡資訊,以綁定上開簽帳金融卡作為於該網路交易平臺消費之付款方式,而偽造表彰原告同意以上開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再接續於同年7月6日2時8分、2時18分許 購買遊戲點數各1次,偽造表彰係由張婷本人同意以上開中 信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該等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後予以傳輸而行使之,致使Google Play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 卡人張婷本人消費或係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遊戲點數,被告因此詐得遊戲點數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000 元),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Google Play商店。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 地,利用上開中信金融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一定金額以下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佯為持卡之張婷本人,持上開金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認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財物。 ㈣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上開IPHONE手機及張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遊戲平臺,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遊戲平臺後,選擇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旋於同年7月6日3時25分佯為原告購買遊戲點 數1次,消費金額為1,000元,使中華電信公司及上開遊戲平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婷本人同意或授權為各該消費並以該電信門號進行付款,列帳於中華電信公司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儲值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婷、上開遊戲平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收取、管理之正確性。 ㈤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序號 遺失物 價錢(元) 備註 1 後背包 750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2 大錢包 99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3 小錢包 99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4 大錢包內金錢 1000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5 小錢包內金錢 800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6 身份證 補辦費200 111年7月8日12時補辦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7 健保卡 補辦費200 111年7月8日17時30分補辦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補辦費0 111年7月8日補辦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補辦費0 111年7月8日補辦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10 悠遊卡(臺北記名式悠遊卡) 補辦費200 原本內尚有餘額500元 111年7月5日補辦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11 悠遊卡(金門縣民卡) 補辦費200 原本內尚有餘額480元 111年7月5日補辦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12 IPHONE12(128G) 99 110年5月21日綁1399元方案購買,相當價值空機價22,500元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13 行動電源 1000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14 IPHONE12傳輸線 800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15 隨身碟 150 111年7月8日補辦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16 藍芽耳機 399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17 鑰匙2把(租屋處大門鑰匙)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18 鑰匙2把(租屋處小門鑰匙)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19 行動充 700 遭竊時間:111年7月5日18時37分 2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 2,000 1.111年7月6日2時08分偷竊時間點: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張婷本人(000)000000000000小偷疑似用網路銀行Homebank網路銀行打開消費1000元遊戲點數。轉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2.111年7月6日2時18分偷竊時間點: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張婷本人(000)000000000000小偷疑似用網路銀行Horaebank網路銀行打開消費1000元遊戲點數。轉到轉到(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上開時段我在休息 21 中華電信111年7月份帳單 1,000 my card點數1,000 元 ⑴111年7月6日2時08分 ⑵111年7月6日2時18分 這裡也需與小偷要遊戲帳號序號,到時要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申請理賠。 22 中華電信111年7月份帳單電話被盜用 47.1 111年7月6日至7日原告的電話於111年7月5日20時45分在新北市三重大同派出所跟警員借電話撥至800中華電信客服中心做掛失,惟還是有電話遭被告盜打 23 向警員借2000元打鑰匙費用 2,000 因被偷東西當下,整個後背包所有東西被拿走,無任何錢回到租屋處,三重大同派出所-謝秉修警員借2000元,我後續於111年7月14日還謝警員500元,111年8月27還謝警元1,5Q0元,總計2,000元已全數歸還 24 機車重打鑰匙費用(1樓大門鑰匙2支、2樓大門鑰匙2支、2樓租屋處房門鑰匙2支、機車龍頭鎖打開費用) 1,000 25 精神慰撫金 100,000 被告行為惡劣,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或何事糾紛?無緣無仇但被告卻在原告如廁時偷取原告錢財及相關證件和手機、和一份原告與另件案件調解書影本,因被告偷東西,造成原告當天差點連自己租屋處回不去機車也無法騎,也造成幾日工作不便,飽受驚嚇。 ㈥以上共計133,276元。且111年8月2日晚上20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大同派出所,經陳威良警員原本請我指認小偷後,想說想另找時間請小偷看要不要跟我道歉並告知我的東西是賣到哪還丟到哪?因111年7月5日當天我的手機來不及備份照片 、我的隨身碟來不及存檔一些之前公司、過去考取公務人員高考三級、四等人事行政、地方特考三等、地方特考四等、地方特考五等、初等人事行政的資料、考題,我的辛辛苦苦資料被一個跟我無緣無仇的人弄到這樣一無所有,我當下真是不知所措,甚至我的機車鑰匙、租屋處大門鑰匙都被拿走,但被告都未正式道歉,本人原本經濟上也不寬裕,突遭此事,讓本人飽受驚嚇,並事後花時間、金錢來把證件、機車做補辦、補弄,耗費精神,本人不只是說在要金錢上損失,本人原本111年7月5日晚上21時都有去將一些證件、手機都 做停話、掛失,但111年7月6日被告仍在深夜盜用我手機去 做消費遊戲點數,也造成中華電信以為我未繳費,時常打催帳電話給我(00-0000000),行為惡劣,並本人也在111年8月2日20時在三重大同派出所陳威良警員口中得知,被告時常 會偷竊他人物品、錢財,在另件案子找到他,是一名慣竊,今天三重大同派出所謝秉修警員、陳威良警員找到這位慣竊,也至少替那天我的不安、討一份公道。在此也謝謝兩位警員,也請新北地院法官還給我一份公道!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願意賠原告3萬元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 判決被告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台幣貳仟元、錢包貳個、IPHONE 12手機壹隻、行動電源及 傳輸線壹組、隨身碟、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台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台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33,103元之損害(本件原告遭竊物品價值及遭盜用信用卡、電信小額付款金額共為33,103元,此有112年度審簡字第86 號判決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應以33,103元為限。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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