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
- 原告
- 陳彥達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玉金律師
- 被告
- 張家晟
- 訴訟代理人
- 吳昇沅
- 複代理人
- 蔡中郡
- 被告
- 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琮翔
- 訴訟代理人
-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家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晟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5時19分許,駕駛僱用人即被告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送貨途中,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往民德路方向行駛,途經廣權路與五權街30巷37弄口、準備左轉進入五權街30巷37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轉彎前應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情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五權街30巷37弄,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廣權路往干城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被告東日公司為被告張家晟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於扣除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16,894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26,758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張家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其餘答辯引用被告東日公司112年9月11日民事答辯狀(即如附表一「被告東日公司答辯」欄所示)等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東日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抗辯如附表一「被告東日公司答辯」欄所示等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晟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張家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東日公司,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正在送貨途中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晟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且為被告東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2頁),堪認被告張家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東日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被告東日公司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41,021元、將來尚有手術費用約250,000元、350,000元,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合計為941,021元等詞,而經被告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東日公司答辯」欄所示。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支出醫療費用341,021元(如原告115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詞,為被告東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2頁),而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均係就系爭傷勢而為診療,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1,021元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因右髖部及膝部疼痛迄今,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建議進行人工軟骨移植手術,可有效改善此方面問題,故尚有將來人工軟骨移植手術費用250,000元,另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建議原告先就右髖部進行手術,改善疼痛情形,再進行膝關節重建人工軟骨手術,原告預計於115年7月9日、同年月13日至臺大醫院骨科醫院門診並安排手術日期,就右髖部手術費用預計為350,000元等詞,而經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而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就將來人工軟骨移植手術提出主治醫師蔣恩榮手寫紙條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9頁),然觀諸紙條僅以手寫「人工軟骨移植250000」,本院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手術與系爭傷勢間具必要性及關聯性;而就右髖部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該部分手術與系爭傷勢間具必要性及關聯性之事證是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拐杖、醫療用品、藥水、專用膠帶合計1,595元及輪椅助行器租賃費用11,4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尚有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1月23日共14個月合計6,300元輪椅助行器租賃費用損失等詞,亦據原告提出陳美蓁115年7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此部分確屬增加生活上費用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陸續接受手術,而於①110年8月21日接受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而於同年月27日出院、②於111年2月19日接受內置物移除手術,而於同年月22日出院、③又於111年10月15日進行骨移植手術,而於同年月19日出院、④再於112年9月22日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而於同年月27日出院、⑤術後需專人照護6月至113年11月23日、⑥受傷後休養2年,前開需看護期間共計1,190日,期間均由家屬輪流照顧,而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2,856,000元等詞。被告東日公司則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東日公司答辯」欄所示。
⑵經查,原告於前開①(共計7日)、③(共計5日)、④(共計6日)、⑤所示期間(共計180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合計為198日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前開主張②、⑥所示期間部分,②之住院期間無須專人看護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日雙院歷字第11200117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另依雙和醫院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後,醫囑係建議需專人照護6月,及宜休養2年,尚非建議需專人照護2年,是原告前開主張所需②、⑥所示期間,依前開事證,難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⑶原告就前開198日需專人照護期間,固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計算式:198×2,200=435,600元),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其歷次支出交通費用明細如115年4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示等節,業據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顯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應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雖由家屬接送,然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免除,不應由被告得利,自應得折算為金錢。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全部車資單據,然其所主張之往返醫院日期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相符,且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計算車資程式,係公告於網路供大眾計算車資使用,尚非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往返醫院所需支出交通費用之依據,審酌原告所出具計程車收據單程車資於370元至385元間不等,原告主張以單程370元車資計算至雙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應屬適當。準此,原告據此請求於110年8月20日至113年5月23日間,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70,530元,應予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停業期間租金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汽車零件維修業,店面每月租金為40,000元,因受傷後需休養2年,無法繼續開店營業,因而受有租金損失960,000元等語。然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被告張家晟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按月支付店面之租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附表一編號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經營「達輪機車行」,每月工作所得約19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2年無法工作,「達輪機車行」被迫停業,因此受有4,704,000元之工作損失(即196,000元×24=4,704,000元)等語,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東日公司答辯」欄所示。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達輪機車行」,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於手術後需休養2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收入即如112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資料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東日公司固抗辯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為原告片面製作,不能證明收入等詞,然原告112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資料表係按月依其提出之「達輪機車行」估價單所為統整(見本院卷㈠第146-25至146-158頁),而各該估價單均載有製作日期、交易對象、維修或更換項目、金額等交易內容,並經客戶簽名確認,形式上具相當完整性,且其內容前後具有持續性及一致性,足以反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營業情形及收入狀況。被告東日公司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有偽造、變造或內容不實之情形,僅泛稱係原告片面製作,尚難憑此逕予否認其證明力。是原告以各該估價單彙整製作之收入資料表,核與所提出之原始估價單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而得作為認定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收入情形之依據。
⑵然查,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機車零件、機車百貨批發業之毛利率為19%、淨利率為8%,而所謂毛利率,係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百分比,而淨益率則為毛利再扣除其他間接成本,如營業費用、利息和稅金等後占營業收入之比例,其他間接成本不因有無營業而受影響(如既使未開業,仍應支付房租、利息),則每月之營業損失,應以毛利率估算為當。是以原告經營之「達輪機車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7個月(即原告112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資料表所示110年1月至7月分別為101,950元、49,500元、133,000元、125,550元、251,300元、175,530元、162,750元)營業收入共999,580元為基礎,平均每月收入為142,797元(計算式:999,580÷7=142,79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毛利應為27,131元(計算式142,797元×19%=27,13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休養時間2年,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金額為651,144元(計算式27,131元×24月=651,1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附表一編號7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函覆:「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膝關節軟骨破損、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門診理學檢查右側髖關節及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右側下肢肌力稍差,併有雙下肢不對稱(腿長右側82公分、左側86公分;大腿圍右側42公分、左側44公分;小腿為右側37公分、左側39公分),尚存右髖部及膝部疼痛(NRS7~8/10),長距離或長時間行走需輔具輔助行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2%。」等語,有該醫院115年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151392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
⑵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196,000元等語。然查,依原告前開所提出經營之「達輪機車行」收入資料表,佐以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認原告每月薪資收入應以27,131元計算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以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計算27,131元為基準,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2年8月20日(扣除其前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起至(65歲)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7,307元【計算方式為:3,256×155.00000000+(3,256×0.00000000)×(155.0000000-000.00000000)=507,306.0000000000。其中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如該編號所示事證為憑,而經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詞。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0日,已使用6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500÷(3+1)≒13,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500-13,875)/3×3≒4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500-41,625=13,875】。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3,87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附表一編號9所示鑑定費部分: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其有支付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之其中1,500元等節,為被告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500元,亦屬有據。
⒑附表一編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主觀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840,272元。
㈣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家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原告有優先路權,對被告張家晟之違規行為無從預見,難認有過失;縱認原告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僅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等詞。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固稱事故發生前其遠遠看到A車在對向車道,其行駛到事故路口時,對方就突然左轉,其見狀當下就剎車,但來不及提下來就與A車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9頁),然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1008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家晟駕駛之車速非快,且被告張家晟左轉彎時,原告尚與被告張家晟間尚有相當距離,其間亦未有何障礙物阻礙原告視線,已難認原告就被告張家晟左轉彎之行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一、被告張家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32794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8頁)。是本院依前開事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準此,系爭事故既因原告與被告張家晟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20%、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2,272,218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2,840,272元×80%=2,272,2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16,894元等節,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6-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116,894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55,324元(計算式:2,272,218元-116,894元=2,155,32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家晟、被告東日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43、14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55,324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東日公司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941,021元(含已支出醫療費341,021元、將來手術費用600,000元)。 ⑴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世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333、377頁、附民卷第37、45、65頁)。 ⑵如原告115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至80所示,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 ⑴不爭執原告115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至80部分。 ⑵爭執將來手術費用250,000元、3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㈡第271頁)。 341,021元。 2 醫療器材 19,295元。 購買藥水及嬰幼兒專用膠帶發票、腋下拐杖及醫療用品發票、輪椅助行器網頁、陳美蓁112年9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陳美蓁115年7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9、91、93頁、本院卷㈠第331頁、本院卷㈡第283頁)。 ⑴不爭執拐杖、醫療用品、藥水、專用膠帶合計1,595元及輪椅助行器租賃費用11,400元(本院卷㈡第193頁)。 ⑵爭執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1月23日共14個月6,300元輪椅助行器租賃費用(本院卷㈡第193頁)。 19,295元。 3 看護費 2,856,000元。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日雙院歷字第1120011756號函、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377頁)。 ⑴依雙和醫院112年10月2日函覆,原告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期間於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共計192日。 ⑵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435,600元。 4 交通費用 70,530元。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結果、計程車收據13張、交通費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㈡第29至33、233頁)。 原告搭家屬車輛,無交通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23頁)。 70,530元。 5 停業期間租金損失 960,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附民卷第95至111頁)。 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從事故發生至租期屆滿僅有7個半月,並無2年租金損失;又自該租賃契約無法看出是否為單純店面或住居併存,如無法工作但承租房屋仍使用中,即無租金損失;何況,原告依租賃契約本應給付租金,尚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無理由。 6 不能工作損失 4,704,000元。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至7月工作收入資料表、110年1月至8月之收入資料表、110年3月至8月之收入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03550132號函、徳盛汽車商行、亨泰、福駿、緯強、建和、天承、國恆、嘉川、鴻群、大昇、朝祥等客戶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46-9、146-11頁、附民卷第113至121頁、本院卷㈠第146-19至146-35頁、第146-37至146-158、146-159頁、本院卷㈡第47至107頁)。 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為原告片面製作,不能證明收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 651,144元。 7 勞動力減損 3,727,054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151392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 對長庚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沒意見,原告片面自稱每月工作所得為196,000元,被告否認,是被告爭執以此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507,307元。 8 車輛修復費用 55,500元。 達輪機車行估價單、收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9月18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20306292號函暨所附MCS-7223號機車車主歷史資料(見附民卷第125頁、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 應計算折舊。 13,875元。 9 鑑定費 1,5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1,5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608,752元。 請求金額過高。 800,000元。 合計金額: 18,943,652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2,840,272元。 附表二: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2021/08/20 15:20:55至15:21:07 被告張家晟駕駛至事發路口前,車速緩慢,該路口無號誌燈,為雙向道,路口地面畫有黃網狀格線,被告張家晟駕駛至事發路口欲左轉時,並未停止車輛即左轉。被告張家晟左轉時可見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原告距離被告張家晟車輛尚有2至3台公車左右之距離,自被告張家晟轉彎處與原告間,無障礙物、可看見原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 2 2021/08/20 15:21:07至15:21:10 原告於兩車碰撞前,原告騎乘機車車輛未有明顯減速之情,於15:21:10許,原告撞擊被告張家晟車輛,於兩車碰撞時被告張家晟車輛車頭處已跨越對向車道至事發路口之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