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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告
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客滿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李昱潔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前開借款被告百客滿公司繳付利息至112年02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被告百客滿公司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全部債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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