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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 原告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法人林桂玉
  • 被告
    曹蕥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原 告 林桂玉 被 告 曹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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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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