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7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洪秉鈺
- 被告
- 柯麗淑
- 兼訴訟代理人
- 郭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柯麗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被告柯麗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被告柯麗淑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柯麗淑邀被告郭瑞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期限8年,於104年8月12日至112年8月1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2.17%)機動計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柯麗淑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時,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柯麗淑另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積欠資款本金達三個月時,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前開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遇到困難,是想要跟銀行慢慢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3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2份、貸款條件變更契約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1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目前有遇到困難,是想要跟銀行慢慢談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