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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88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告
高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該日起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由被告營業,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行政管理費1,000元並負擔違規罰款、稅費、規費等,詎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代繳稅費、規費等各項費用共9,53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欠款明細、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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