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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謝佩君
  • 被告
    黃品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謝佩君 被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行駛至中 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欲右轉保生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保生路,適原告步行穿越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954元、輔具費用28,660元、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4,772元、復健器具費用6,797元、保健品費用11,271元、交通費用65,600元、看護費用4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8,226元、未來 復健之醫療費用576,000元、復健運動課程費用6萬元、課程中斷手續費9,720元、父親扶養費13萬元、精神慰撫金65萬 元共3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輔具費用中膝支架9,000元、踝關節固定護具8,000元、助行器1,140元、 輪椅7,200元、護踝320元等費用不爭執,便盆椅費用3,000 元則有爭執,醫療護理用品費用除紙尿褲費用219元不爭執 外,其餘均無必要,復健器具費用、保健品費用、復健運動課程費用、未來復健之醫療費用均欠缺必要性,交通費用除救護車費用1,400元有收款證明不爭執外,其餘均未有車資 費用收據而有爭執,對原告住院期間以及000年00月0日出院後至111年4月30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不爭執,但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方符行情,課程中斷手續費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請假且未受有薪資損失,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父親扶養費並無請求依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欲右轉保生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保生路,適原告步行穿越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04,554元 (原告收據金額加總有誤),有雙和醫院、臺北榮總、全相中醫診所、精誠中醫診所、安和復健科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物理治療所(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5頁、第573頁至第593頁)及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復健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8頁),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 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輔具費用: 原告系爭傷害初期有使用助行器、輪椅之需要,且需使用膝支架、踝關節護具,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1 日雙院歷字第11200120848號函(下稱112年10月1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69頁),又原告系爭傷害初期既行動不便、不良於行而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則其如廁時亦應有使用便盆椅之需要,原告為此支出膝支架9,000元、踝 關節固定護具8,000元、便盆椅3,000元、助行器1,140元、 輪椅7,200元、護踝320元等費用共28,66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當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醫療護理用品: 原告支出敷料226元、197元、234元、192元、237元、碘液 、透氣膠布、棉棒、紗布225元、免縫膠帶300元、紙尿褲219元、疤痕矽膠片、舒痕凝膠3,535元、3,175元、矽膠片2,750元、2,750元等醫療護理用品費用共14,040元,均與系爭 傷害之術後照顧、傷口照顧、傷口癒合、疤痕防免淡化等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自得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逾此範圍潔膚乳、潤膚露費用共732 元之請求,無從認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有據。 ⒋復健器具費用: 原告請求復健用紗袋、三段式階梯踏板、手足飛輪訓練機等器具費用共6,797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且為被告所爭執,咸屬無據。 ⒌保健品費用: 原告系爭傷害需服用活性鈣補充鈣質,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復經本院向該院詢以原告系 爭傷害除需補充活性鈣外,有無需特別補充液態維生素D3或其他綜合維他命之醫療上需要(非出於單純一般日常保健需求)等節,業據該院以112年10月11日函復原告患有骨折及 神經受損,建議補充D3加鈣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足認依醫療專業判斷,基於醫療目的,原告系爭傷害有服用活性鈣、維生素D3助益系爭傷害修復復原之需要,但無特別補充綜合維他命、維他命B群之需要,則原告支出加倍活 性鈣1,350元、優寶滴維生素D3滴劑1,944元、維生素D、活 性鈣949元、維生素D、紅海藻鈣800元、優寶滴維生素D3滴 劑1,944元、活性鈣1,485元等保健品費用共8,472元(見本 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既與系爭傷害之恢復復原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自得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逾此範圍合利他命(維他命B群)費用1,399元、1,400元(見本院卷第319、第321頁)之請求,則非 有據。 ⒍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5,600元,除其中救護車費用1,400元業 據提出收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而應予准許外; 逾此範圍交通費用之請求,未據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為被告所爭執,非屬正當。 ⒎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28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於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6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 其後至111年4月期間則半日專人照護即可,有雙和醫院111 年5月27日、11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69頁、第573頁),足認原告主 張於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需半日專人照顧為可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8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600元計算過高,應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較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31萬元(計算式:2,000元95日+1,0 00元120日)之範圍內看請求護費用,容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非有據。 ⒏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固醫囑原告出院後宜休養8個月,避免負 重或需常步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然原告於110年9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經原告雇主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財團法人天河教育基金會(下稱天河基金會)同意,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期間均改以遠距方式上班提供同等勞務,故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期間並無任何請假紀錄,亞太公司、天河基金會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期間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未有任何扣減原告薪資之情事,有亞太公司112年11月3日亞太管字第38號函、天河基金會112年11月3日天河社字第112008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615頁至第623頁),是原告既未因系爭傷害請假並致實際受有薪資減少之財產上損害,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8,226元, 難認有據。 ⒐未來復健之醫療費用: 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已終止且病情症狀已穩定,依其復原預後狀況,已不需於骨科門診治療,所需復健治療之療程亦已於112年1月6日終止,此據雙和醫院以112年10月11日函復甚明(見本院卷第369頁),則依醫療專業判斷,原告系爭傷 害已無再行復健之需要,其請求未來復健之醫療費用,殊非正當。 ⒑復健運動課程: 原告請求復健運動課程費用6萬元,未據舉證與系爭傷害或 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在附表所示87筆復健治療與52筆物理治療之外仍有施以復健運動課程之必要性,復為被告所爭執,容屬無據。 ⒒課程中斷手續費: 原告請求課程中斷手續費9,320元,未見證明與系爭傷害或 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有爭執,難謂有據。 ⒓父親扶養費: 原告既未因系爭傷害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則其以此為由請求父親扶養費13萬元,更屬無據。 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休養期間如前所述,其右小腿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迄未完全癒合,並有乏力、感覺異常、關節緊繃之後遺症(將來有回復之可能),且其未完全癒合之骨頭恐難以再癒合,終生將會較為脆弱易傷(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第369頁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11日函),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任職亞太公司、天河基金會,年薪200多萬元,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每月收入10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⒕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047,12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5,971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595頁至第597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51,155元(計算式:1,047,126元-95,971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1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1,15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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