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淮琇、林卉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張淮琇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林卉婕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減縮之訴訟費用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3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7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挫傷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韌帶撕裂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兩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 90,170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1,897元。㈢看護費用487,0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286,342元。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0,730元 。㈥勞動力減損1,706,649元。㈦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 共計3,472,788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理賠77,010元,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3,395,778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所生之交通費用部分,有單據者均不爭執。 ㈢、就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說明該等醫療用品對於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故被告否認之。 ㈣、就看護費部分: ⒈不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共16日需專 人看護,惟原告係由其母親照護,其並非通過國家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照之專業人員,故全日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理賠基準之1,200元計算。 ⒉不爭執原告於出院後5個月,即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1月 14日止共150日需專人看護,然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 有受全日看護之需求,且同為原告母親擔任看護,故主張應以半日看護即800元計算看護費。 ⒊否認原告於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仍須專人半日看護。 ㈤、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住院16日及出院後7個月即 至112年3月15日止不能工作不爭執,惟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至112年3月1日止,就112年3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是否仍在職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疑。 ㈥、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㈦、就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0%部分不爭執,惟計算期間應自11 2年3月16日計算至149年6月27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961,079元。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依法請求酌減。 ㈨、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7,010元,自應予扣除。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 第111555828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290,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5,770元及就醫交通 費用24,400元,共計290,17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健心復健科診所收據、捷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其中亞東醫院113年2月5日14,000元之證明書費部分,係本院囑託亞東 醫院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鑑定,此部分應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於276,170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21,897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1,89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憑。 ⒊看護費用487,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16日、於出院後即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5個月即150日, 於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則需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即6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亞東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人111年8月2日至急診縫合頭皮傷口後住院,111年8月4日接受鎖 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111年8月12日接受外側韌帶修補及關節鏡手術,111年8月17目出院,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29日共門診5次,手術後需休養7個月,需專人看護 照顧5個月,需動態膝支架及護膝保護及助行器輪椅代步, 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左膝後十字韌帶遺存不穩定後遺症,需接受肌腱移植重建手術。」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手術期間即111年8月2日 起至111年8月17日止共16日,於出院後5個月即111年8月18 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共15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被 告固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於出院5個月仍需專人全日 照顧,應僅需半日看護已足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甚鉅,系爭傷害多集中於下半身,手術完仍須使用膝支架、助行器及輪椅,顯有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情事,應認原告仍需全日看護照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所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準此,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166日。 ⑵參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被 告固以原告由其母親看護,惟其母親非執有國家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照之專業人員,全日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市場行情2,500元計算置辯,然原告傷勢嚴重,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 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166日之看護費用415,000元(計算式:2,500元×166日=4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⑶至原告另請求於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60日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該時段需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286,34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8月2日起迄今計 算至112年3月15日止仍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38,010元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6,3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達震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達震公司)出具之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111年7月員工薪資明細及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所示,被告於手術後仍需休養7個月,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8月18日起 至112年3月15日止共7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住 院期間即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亦顯然不能工作 ,堪認原告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不能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16日及7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達震公司111年7月員工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斯時每月薪資為38,010元,以此計算111年8月2日 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6,342元(計算式 :38,010元/30日×16日+38,010元7個月=286,34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342元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0,73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鑑估修復費用共計80,73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日止,系爭機車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8,073元(計算式:80,730元×1/10=8,073元 )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1,706,6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0%,故受有勞動 力減損1,706,649元乙節,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亞東醫院就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業經亞東醫院以113年3月12日亞醫審字第1130312032號函復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考,故原告主張應以10%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要屬有據。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3月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不得重複請求,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49年6月27日原告(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日止之勞 動力減損,應屬有理。又本件原告車禍前之每月薪資38,010元,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4,893元【計算方 式為:45,612×21.00000000+(45,61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974,893.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據此請求勞動力減損974,893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0,478元(計算式:2 76,170元+415,000元+286,342元+8,073元+974,893元+350,000元=2,310,478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77,0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2,233,468元(計算式:2,310,478元-77,010元=2,233,4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468元,及自11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之訴 之聲明原請求7,636,707元,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636 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3,395,778 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4,66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1,976元(計算式:76,636元-34,660元=41,976元)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另本件原告聲請鑑定墊付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4,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660元(裁判費34,660元、鑑定費用14,000元),本院衡酌鑑定原因、鑑定結果、兩造勝負比例,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