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42號
- 原告
- 陳淑秋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
- 被告
- 佳興智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佳興
- 訴訟代理人
-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向被告購買夢想競爭力課程(夢想競爭力-台灣,銷售方案B),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當日刷卡消費支付完畢(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自行更改方案為線上方式進行,未經原告同意,經原告多次表明欲退費之意後,仍協商未果,故被告給付已不合乎立約本旨,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此給付陷於延遲且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54、259條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
㈡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夢想競爭力-台灣,銷售方案B」之報名表細則關於退費之約定,係採累進退費制,若第4個月提出申請,將扣除報名課程費用30%作為課程損害賠償,並以此累計至報名費用的百分之一百,另依第8點規定,若於報名課程完款後滿一年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該部分為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為定型化契約,又本件退費規定非如一般同類型事業,以上課階段進程作為退費依據,反而係以報名日期逐月減退,此顯不合理,亦無法說明關聯性何在。而本件至今未能線下實體開課,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諉稱無法開課強行推拖責任,故關於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查疫情已依衛生福利部之標準調至第四類法定傳染病,早已可以正常生活,故先前不開線下課程之防疫考量已不復存在良久,被告並無不能舉辦線下課程之客觀原因;而其故意違約不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線下課程,加諸本件後續不退費、設計不利於消費者條款等惡劣性質,依法應屬故意,故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價金6萬元及其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受領款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7月21日以6萬元購買被告公司「完全改變」活動方案,附加商品為:兩天系列活動參加券6位、大師班系列活動參加券3位、幸福競爭力書籍10本、「邁向幸福使命」高階活動參加資格,每期都可以攜帶一位家人共同參與「完全改變」活動。後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達三級警戒,政府禁止十人以上群聚活動之限制,無法開辦現場活動,故改用網路會議軟體Z0OM研討會模式,改為開辦線上LIVE活動,至今業已開辧數十屆「完全改變」線上LIVE活動。
㈡被告公司持續邀請原告參與「完全改變」線上LIVE活動,惟原告遲遲不願意參加,而後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費申請,如按購買條款之約定,須扣除百分之30手續費及損害,惟被告公司為體諒消費者避免訟累以及Covid-19疫情期間影響,不做手續費及損害扣除,仍願依原購價金退還,惟附加商品須另行退還本公司,以利退費流程完整,如無法退還附加商品,則折算金額計算並扣除原購價金,如書籍一本300元,如無法歸還,會扣除300*10本=3,000元,退款金額為60,000-3,000=57,000元。
㈢當時是因為疫情,政府有說不能實體開課,契約書條款亦約定被告可以更動課程為線上課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夢想競爭力-台灣,銷售方案B」收據、解約之存證信函、行政院消保處110年5月17日之新聞稿、line對話紀錄、其官方網站之敘述、報名表細則(含退費約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7月21日以6萬元向被告購買前開課程,且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自動將實體課程轉換為線上課程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全額請求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自動將實體課程轉換為線上課程,是否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自動將實體課程轉換為線上課程,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贈品出貨單記載,兩造成立夢想競爭力大師班課程契約,其中SG190412、SG190413之入場劵記載:⑴此為佳興成長營大師班入場劵。⑵本入場卷為一票一人使用。⑶購買後,不得以本入場卷折抵現金。⑷請在活動開始前30分鐘,憑本入場卷入場。⑸採先到先坐制,請提早到場入位。⑹本活動主辦單位:佳興成長營-提升全華人競爭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記載可認系爭契約所指課程乃實體課程,憑入場卷入場,採先到先坐制,是被告應提供原告實體課程,方符債之本旨。
⒊被告抗辯依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被告可以更動課程為線上課程云云。查,依被告所提之報名表細則約定⒉記載:活動內容、形式與要求以本公司活動安排為准,本公司保留適度與合理調整活動安排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約定,被告固得就活動之內容及形式為適度合理之更動,惟該部分之變動仍須符合債之本旨,始符契約原意。而本件原告所購買者為提升競爭力之課程,並著重口語表達及互動能力,則採取實體方式或網路線上活動方式,已涉及履行方式之變動,且對原告而言亦屬重要,故倘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變更履行方式,即屬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抗辯契約條款約定可自行變更為線上授課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已認定如前,且原告業多次向被告表示請以實體方式開課,遭被告拒絕,有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已於112年5月9日以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第8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合法收受送達而生效,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自始無效,被告所收取之課程價金6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考以原告購買前開課程時有附加贈送幸福競爭力書籍10本,以每本300元計算,價值為3,00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7,000元(即6萬元扣除3,000元所餘),及自受領時即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依消費關係,向企業經營者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言。若非依消費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援引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亦非請求權基礎,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