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唐偉傑 被 告 陳楚云即永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 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 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约定書為證。詎料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