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賴欣怡
- 訴訟代理人
- 唐偉傑
- 被告
- 陳楚云即雨澤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為2.598%),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並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