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號
- 原告
- 陳春松
- 訴訟代理人
- 楊仁欽律師
- 被告
- 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訂立終止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應受清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退股金之法律關係,該原因關係債權尚餘65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受清償100萬元退股金之法律關係,該原因關係債權僅餘65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轉帳傳票、轉帳交易明細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尚餘65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00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3日 C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