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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蔡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威

蔡明軒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學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大桐汽車有限公司服務廠報修,並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發票理賠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809元(工資33,747元、烤漆12,424元、零件257,638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依初判表,為雙方肇責無法分析,並沒有客觀證據為被告過失,此部分請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勘驗結果無法辨識車輛是原告或是被告車輛。另否認倒車車輛為被告車輛。且依雙方位置,原告車輛是在被告後方,在影像中既可完整看到倒車車輛車尾,則該車不可能為被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間有發生碰撞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㈢查本件經警方為初步調查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廖學森陳稱:「我於事故地點前停在外側車道上休息約半小時,前方有一台營小客車倒車向後撞到我的前車頭」等語,被告則稱:「我於事故地點前路邊停車,停好後看到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向前碰撞到我的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雙方對於事故發生經過陳述不一。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出之道路事故交通影像光碟,僅見事故現場有車輛倒車,然因距離較遠,無法辨識車號,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經其提出證據如前,然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間有發生碰撞,均不足以認定事故經過為被告倒車不慎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倒車間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車輛損害乙節,即無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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