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85號
- 原告
- 陳依秀
- 訴訟代理人
- 朱永字律師
- 被告
- 鄭仁傑
- 訴訟代理人
-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7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街之紅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仕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由街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3、第4及第9至第11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肩胛下肌撕裂傷、左肩胛下肌發炎及併發骨髓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訴外人陳仕龍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4,920元,及其中6,434,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090,604元自115年4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分別抗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492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經被告抗辯如同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60、164、165至174(附表二編號2、3僅合計76,394元範圍內)所示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9、555頁),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二編號61至163、175至197所示費用部分,則未據被告爭執,本院互核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確屬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傷勢所進行之醫療處置,足認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均應予准許。
⑵另就附表二編號2、3其中自費病房費用32,400元部分,經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答辯」欄所示。查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為提升住院品質而自行支付差額之升等病房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另主張因其罹患創傷後疼痛症候群導致骨質疏鬆,而於113年2月11日走路跌倒而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與系爭事故間具有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98至213所示原告左足第一蹠骨骨折所生醫療費用損害等語。然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是倘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不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非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非毫無邊際,仍應綜合各項事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因之所生實際損害間劃定合理請求範圍,以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損害之目的。而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4月11日發生,原告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則係113年2月11日,期間相差2年10月餘,足認附表二編號198至213所示醫療費用係另就原告所受新傷勢而為治療,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左足第一蹠骨骨折與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詞,然此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要屬原告主觀臆測,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原告左足第一蹠骨骨折與系爭事故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276,91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97【附表二編號2、3僅合計76,39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經被告抗辯如同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⑴相互參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等節,堪以認定。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附表四編號1至238(除編號109、110、175至180外)、320-1所示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9、555頁、本院卷㈡第197頁),堪信為真正;又附表四編號109、110、175至180所示交通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各編號「頁碼」欄所示交通費用單據,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告未舉證,容有誤會;而附表四編號239至307所示往返臺大醫院交通費用部分,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39至307所示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足堪採信,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費用,是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07、320-1所示交通費用請求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附表四編號321、329、334、335所示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製作筆錄或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而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費屬原告行使權利所為支出,而應予剔除等語。然查,上開費用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行使權利所為支出,然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致其有行動不便之情,既為本院前開所認定,則原告於前往製作筆錄或出庭時,因行動能力受限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難認與其傷勢全無關聯;亦即,倘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其前往製作筆錄或出庭所需之交通方式,未必須以計程車代步,因傷勢所增加之交通支出,自與一般因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所不同。是以,原告所受傷勢既致其行動不便,因而增加其日常生活所需之交通支出,該增加部分應認屬因侵權行為所致之生活上需要增加,而非單純因訴訟或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原告行使權利所為支出,應予剔除,尚非可採。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321、329、334、335所示交通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附表四編號323、324、325至328、332、333所示費用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參加國家考試所生交通費用等語,而經被告抗辯參加國考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固因系爭事故所致,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參加國家考試,乃其個人之生涯規劃及權利行使,與系爭事故本身並無直接關聯。縱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其行動有所不便,而於參加國家考試時須增加交通支出,然參加國家考試本非系爭事故所必然或通常伴隨發生之結果,該等交通費用亦非因系爭傷勢所直接造成之通常損害,而係基於原告個人參加國家考試之行為始發生。是以,系爭傷勢與原告參加國家考試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間,客觀上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四編號323、324、325至328、332、333所示交通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左足第一蹠骨骨折而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08至320所示至雙和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等節。然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就其所受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既未能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就醫所生交通費用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總計81,970元(即附表四編號1至307、320-1、321、329、334、335),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輔具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常生活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常生活用品,業據原告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經被告抗辯如同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2至21所示日常生活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61、557頁、本院卷㈡第198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此部分所提出費用支出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關聯,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共計5,626元,均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爭執附表三編號3、11所示購買護唇膏、蜂巢凝膠健康坐墊亦屬系爭事故所致生活上所增加必要費用等詞,原告僅稱原告因術後禁止飲水,應使用護唇膏塗抹以防嘴唇龜裂,又原告右腿骨手術後,但肋骨5處骨折處錯位且尚未痊癒,全身癱瘓,半年來均已相同姿勢仰躺,臀部皮膚因長期久壓出現疼痛紅腫,為避免長時間同邊壓迫和摩擦造成褥瘡,固有購買蜂巢凝膠健康坐墊之必要等詞,然就其主張上開物品購買必要性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受專人全日照護,於110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共14日)及出院後6個月,其中110年4月11日、同年月22日至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由家人照護,其中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則以每日2,200元聘請看護;又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9日(共16日),由家人照護,111年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其中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為除夕至初三,應以雙倍費用計算為5,000元,上開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35,800元等詞,則經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①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支出仁光照顧服務看護費用22,000元,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由親屬看護以6,600元計算,及自110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及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9日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9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②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計182日)及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9日(計16日)由親屬照護期間,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上開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435,600(計算式:2,200元×198日=435,600元),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上開親屬照護期間除夕至初三,應以雙倍費用計算等詞,惟親屬照護與一般聘僱專業看護人員之情形,究有本質上之差異。一般聘僱看護人員於春節等特殊節日提供勞務,因涉及勞動條件及市場供需等因素,雇主或有給付較平日為高之薪資始能取得看護服務之情形;然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代為照護被害人,其看護勞力之價值雖得以金錢評價,並據以向加害人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惟此僅係為填補被害人因親屬提供照護勞力所受之損害,並非謂親屬照護與一般聘僱看護之勞動關係或薪資給付條件完全相同。是以,尚難僅因除夕至初三屬特殊節日,即比照一般聘僱看護人員於春節期間可能增加薪資之計價方式,而認親屬照護費用亦應以平日標準之二倍計算。從而,原告主張於除夕至初三之親屬照護期間應以每日5,000元計算,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就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110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及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9日應受專人照護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464,200元,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7頁、本院卷㈡第198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原告左足第一蹠骨骨折而於11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月,而請求看護費用100,800元等語。然查,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就其所受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既未能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所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明書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附表一編號8所示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除疤費用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等詞。然查:
⑴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有關皮膚疤痕相關疑義:依醫學專業評估,可以使用染料雷射(PulsedDye Laser,PDL)進行減少疤痕的疤痕治療。染料雷射治療是一種常用來改善疤痕外觀的治療方法,染料雷射治療通常需要多次療程,每次療程之間需間隔數週至數月。具體的治療效果會因個體差異和疤痕的性質而有所不同。染料雷射治療非健保給付項目,預估一次治療自費自付額金額約兩千元,約需二十次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820號函、115年1月7日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至65頁、第245至249頁)。
⑵是依前開鑑定結果所示,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支出,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瘢痕,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⒐附表一編號9所示輪椅租借費用部分:原告固另主張因系爭傷勢尚有租借手動輪椅之租金1,500元之支出等詞,然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⒑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未來醫療費用、未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尚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將來醫療費用(如附表六所示傷勢所需醫療費用)、未來交通費用等詞,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答辯」欄所示。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就如附表六所示傷勢尚需依附表六「回診頻率」所示為後續診療行為,各需負擔如附表六「費用」欄所示醫療費用等情,雖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820號、115年1月7日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至65頁、第245至2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⑵然臺大醫院既已於113年11月1日函覆本院並於該函檢附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於該院就依所支出醫療費用單據,而依臺大醫院如附表六「回診頻率」欄所示期間,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6月11日,其所建議之回診期間均已經過,則該等期間內所生之醫療費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屬已發生之損害,並非將來始發生之費用。何況,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亦已請求至115年3月23日止,且本院就其有理由部分業已准許,則原告就同一期間或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請求範圍內之醫療費用,再以將來醫療費用之名義請求,自有重複請求之虞。
⑶另就「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3、第4及第9至第11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肩胛下肌撕裂傷」及「左肩胛下肌發炎」等傷勢部分,臺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雖就原告後續回診之必要性及頻率有所說明,然並未敘明原告就上開傷勢有終身持續回診之必要,亦未認定應回診至原告之特定年齡或其餘特定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傷勢於未來尚有終身或特定期間持續回診之必要,則其逕依附表六「計算式」所載方式,以預估餘命或特定年數計算將來醫療費用,顯屬自行推估,尚乏相當依據,自難遽予採認。
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將來醫療費用374,16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將來醫療費用既屬無據,原告據此主張未來交通費用預估為294,360元(計算式:220元【單向車資】×2【來回】×669次【39.5×4×4+14+2×4+2+1+12】=294,360元),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⒒附表一編號12所示治療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CRPS)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患有創傷後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即疑似右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該傷勢採取脊髓神經刺激療法以改善疼痛症狀,該療法所需使用之電擊與起搏器健保尚不給付,須由病人自費,於臺大醫院該療程自費費用為1,702,050元等節,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8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至65頁),被告復未爭執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堪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⒓附表一編號13所示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與適應障礙症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明顯情緒困擾,並依臨床觀察及心理衡鑑顯示,診斷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急性創傷反應相關,而「適應障礙症」則反映於事故後續長期身體功能障礙對其職涯、生活與情緒適應所造成之影響,兩者皆與系爭事故相關;該症狀國外臨床實務經驗,經顱磁刺激治療除用於治療藥物反應不佳之重度憂鬱症外,亦可作為此類病人之非藥物輔助性治療選項,以協助緩解其情緒症狀與提升生活功能,建議療程為每週五次,連續施行四至六週為一期,共約20至30次,屬自費醫療,每次約2,500元至7,800元等情,有臺大醫院115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7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尚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被告復未就此部分醫療費用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與適應障礙症程度,佐以臺大醫院前開函覆所述該療程所需次數及費用,認原告預為請求150,000元(計算式:5,000元×30次=1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⒔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0年4月11日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依醫囑須休養6個月即應休養至同年10月25日(計197日),復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9日住院(計16日),而原告有雙碩士學位,有多年工作經驗,倘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10年月投保薪資24,000元及111年月投保薪資25,25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69,987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4「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為憑,然經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4「被告答辯」欄所示。
⑵而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侵權行為被害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前揭情形認定之。
⑶經查,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之工作且有收入等事實,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準備國家考試,當時全心準備考試而未就業等詞(見附民卷第9頁),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利益。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工作之機會或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因系爭事故傷勢無法工作而喪失前揭可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⒕附表一編號15所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及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適應障礙症,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鑑定結果略以:「①依據貴庭提供之資料及本院病歷,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及『右下肢創傷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右肩胛下肌撕裂傷』: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左肩胛下肌發炎』: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右側第3、第4及第9至第11肋骨骨折』:無顯著遺存症狀。『肝臟撕裂傷』:無顯著遺存症狀。『創傷後壓力症』、『適應障礙症』: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4%。②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原告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屬性(原告自述其職業為律師)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調整後之結果如下:『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及『右下肢創傷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評估其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5%。『右肩胛下肌撕裂傷』:評估其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7%。『左肩胛下肌發炎』:評估其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7%。『右側第3、第4及第9至第11肋骨骨折』:無顯著遺存症狀。『肝臟撕裂傷』:無顯著遺存症狀。『創傷後壓力症』、『適應障礙症』:評估其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39%。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得其最終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5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等節,有該院115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791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9頁)。而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並考量原告上開傷勢情狀,兼衡其職業屬性、事故時年齡等事項,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0%,應堪可取。
⑶被告固辯稱依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無原告律師執業之姓名,原告並未正式職業,不能以執業律師平均收入計算勞損,原告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為律師,而受鑑者之職業將影響最終勞損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勞損達50%顯有違誤等詞,然查,原告確已通過律師考試並取得律師證書等節,有原告律師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堪認原告具備從事律師職業之資格及能力,且非無從事該職業之可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有律師執業登錄,然其既已取得律師資格,具有從事律師職業之專業能力及可能性,則其自述職業為律師,並作為鑑定醫院評估其未來收入能力及職業屬性之參考因素之一,尚無不合。況臺大醫院係依原告實際傷勢及所遺存之身心障礙情形,並綜合其年齡、職業屬性及未來收入能力等因素,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調整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並非僅以原告自述職業為律師一節,即逕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被告僅以原告未有律師執業登錄,即否定其具有從事律師職業之能力及可能性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⑸原告主張依律師職業收入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依據,依律師執業年資,其薪資收入如附表七所示等詞,業據原告提出104薪資情報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3頁),依前開說明,堪認為適當。而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取得律師證書得以執業時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時(即133年7月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50%,分別依原告執業年資計算其薪資收入,復分別按附表七「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式」欄所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分別核計其金額如附表七「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2,398,558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⒖附表一編號1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主觀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⒗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6,091,524元。
㈢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鄭仁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依秀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25至627頁),原告亦未爭執其無前開鑑定結果所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3頁),是兩造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是本院依前開事證,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11,264,067元(計算式:16,091,524元×70%=11,264,06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失能給付220,510元等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是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043,557元(計算式:11,264,067元-220,510元=11,043,55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及自115年4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356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3,557元,及其中6,434,316元自111年11月2日起,其中4,609,241元自115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七(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412,511元。 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7份、臺大醫院復健治療記帳卡10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倪國欽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37至61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1頁、本院卷㈠第335頁、附民卷第63至83頁、本院卷㈠第323頁、本院卷㈠第333頁、本院卷㈡第329頁)。 ⑵醫療費用單據如附表二所示。 ⑴爭執附表二編號2、3其中自費病房費用32,400元部分,此部分應為原告為提升住院品質而自行支付之差額,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60、164、165至174(附表二編號2、3合計76,394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9、555頁)。 ⑵爭執附表二編號198至213所示原告左足第一蹠骨骨折所生醫療費用,此部分傷勢是原告自行摔倒,並非原告所稱骨質疏鬆導致,且縱使原告已罹患CRPS,是否有達到骨質疏鬆程度仍有疑義,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而原告罹患CRPS為右足,與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無關(見本院卷㈠第459、555頁、本院卷㈡第196頁)。 276,910元。 2 交通費 85,475元。 交通費用單據如附表四所示。 附表四編號1至238、320-1除下列費用外,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9、555頁、本院卷㈡第197頁): ①爭執附表四編號321、329、334、335,均屬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 ②爭執附表四編號323、324、325至328、332、333,原告參加國考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爭執附表四編號109、110、175至180,原告未提出單據,應予剔除。 81,970元。 3 輔具費 5,22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7頁、本院卷㈡第197至198頁)。 5,220元。 4 日常生活用品 9,077元。 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如附表三所示。 爭執附表三編號3購買護唇膏應屬日常用品支出,附表三編號11購買蜂巢凝膠健康坐墊部分,未見醫囑或其他可證必要性之證明,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0、12至21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61、557頁、本院卷㈡第198頁)。 5,626元。 5 看護費 636,600元。 照顧服務費收據、看護費計算明細(見附民卷第263頁、本院卷㈠第290至291頁)。 原告既於110年4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則當日毋庸另請看護,對於聘請仁光照護服務支出22,000元不爭執,自110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及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9日,以每日看護行情2,200元計算,在464,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7頁、本院卷㈡第198頁)。 464,200元。 6 證明書 2,145元。 證明書費用單據如附表五所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9頁)。 2,145元。 7 機車維修費用 4,845元。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7、219頁、267頁、505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9頁)。 4,845元。 8 除疤費用 40,000元。 臺大醫院113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82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9至65頁)。 原告未舉證(見本院卷㈠第461、561頁)。 無理由。 9 輪椅租借 1,500元。 無理由。 10 未來醫療費 374,160元。 臺大醫院113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820號函、115年1月7日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9至65頁、第245至249頁)。 爭執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7頁): ⑴依臺大醫院函覆內容,原告「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已於111年5月6日顯示改善、「右側第3、第4及第9至第11肋骨骨折」已於111年1月6日顯示恢復、「肝臟撕裂傷」已於112年8月日日顯示恢復、「右肩胛下肌撕裂傷」已於111年3月29日顯示恢復,「左肩胛下肌發炎」已於111年3月29日顯示恢復,且臺大醫於鑑定報告第1頁最下方(2)亦已確認上述傷勢之療程皆已終止,尚不清楚為何原告直接將回診費用及次數計算至平均餘命喻意為何。 ⑵臨床心理諮詢部分應可納入精神慰撫金部分計算。「肝臟撕裂傷」及「外傷性肝損傷」後續追蹤及斷層掃描皆為健保給付項目。 無理由。 11 未來交通費 294,360元。 臺大醫院113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820號函、115年1月7日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9至65頁、第245至249頁)。 同上。 無理由。 12 治療CRPS 1,702,050元。 臺大醫院113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82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9至65頁)。 1,702,050元。 13 治療PTSD 234,000元。 臺大醫院115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79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9頁)。 150,000元。 14 不能工作損失 169,987元。 計算明細、110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㈠第307、507、509頁)。 原告全心準備考試而未就業,並未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63、561頁)。 無理由。 15 勞動能力減損 18,773,500元。 原告律師證書、法務部法務統計網路資料、104薪資情報網路資料、臺大醫院115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791號函(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451至452、453頁、本院卷㈡第245至249頁)。 依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無原告律師執業之姓名,原告並未正式職業,不能以執業律師平均收入計算勞損;又原告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為律師,而受鑑者之職業為何將會影響最終勞損鑑定結果,原告主張勞損達50%顯有違誤(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0頁)。 12,398,558元。 16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原告學經歷(見本院卷㈠第275頁)。 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1,000,000元。 請求項目金額合計: 25,745,43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6,091,524元。 依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 11,264,067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 220,510元。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明板理字第1120873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79頁、493、495頁)。 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25,524,920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後: 11,043,557元。 編號 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0年4月11日 外科 250元。 附民卷第9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2 110年4月11日至20日 創傷醫學部 92,234元。 附民卷第99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3 110年4月21日至25日 創傷醫學部 16,560元。 附民卷第101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4 110年4月30日 外科 1,776元。 附民卷第103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5 110年4月30日 骨科 133元。 附民卷第105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6 110年5月4日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10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7 110年5月5日 外科 100元。 附民卷第109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8 110年5月5日 外科 100元。 附民卷第111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9 110年5月7日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13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10 110年6月11日 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115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11 110年7月16日 骨科 768元。 附民卷第11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12 110年7月16日 外科 100元。 附民卷第119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 13 110年7月16日 證明書費 10元。 附民卷第12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14 110年7月28日 外科 300元。 附民卷第123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15 110年8月5日 復健部 100元。 附民卷第125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16 110年8月13日 骨科 2,224元。 附民卷第12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17 110年9月16日 復健部 100元。 附民卷第129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18 110年10月5日 皮膚部 1,660元。 附民卷第131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 19 110年10月7日 復健部 100元。 附民卷第133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20 110年10月15日 骨科 3,088元。 附民卷第135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21 110年10月27日 外科 300元。 附民卷第13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22 110年11月2日 皮膚部 100元。 附民卷第139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23 110年11月4日 復健部 100元。 附民卷第141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24 110年12月2日 復健部 100元。 附民卷第143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25 111年1月6日 復健部 100元。 附民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 26 111年1月14日 外科 100元。 附民卷第14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 27 111年1月14日 骨科 3,088元。 附民卷第149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 28 111年1月21日 骨科 128元。 附民卷第151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 29 111年1月21日 證明書費 10元。 附民卷第153頁。 30 111年1月24日 內科 250元。 附民卷第155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31 111年1月24日至31日 內科 2,676元。 附民卷第15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32 111年2月1日至9日 內科 1,583元。 附民卷第159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33 111年2月11日 骨科 170元。 附民卷第161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34 111年2月18日 內科 400元。 附民卷第163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35 111年2月18日 證明書費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36 111年3月1日 皮膚部 2,360元。 附民卷第16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37 111年3月1日 皮膚部 證明書費 200元。 附民卷第169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38 111年3月1日 證明書費 10元。 附民卷第17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39 111年3月16日 外科 100元。 附民卷第173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40 111年3月18日 內科 100元。 附民卷第175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41 111年3月24日 復健部 100元。 附民卷第17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42 111年3月25日 內科 200元。 附民卷第179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43 111年3月29日 內科 540元。 附民卷第181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44 111年4月6日 內科 100元。 附民卷第183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45 111年4月20日 內科 520元。 附民卷第185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46 111年4月28日 復健部 720元。 附民卷第18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47 111年4月28日 證明書費 390元。 附民卷第189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48 111年5月6日 骨科 3,508元。 附民卷第191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49 111年5月17日 皮膚部 842元。 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50 111年5月20日 腫瘤醫學部 1,336元。 附民卷第193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51 111年5月31日 皮膚部 700元。 附民卷第195頁及本院卷㈠第343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皮膚部 842元。 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52 111年6月9日 復健部 520元。 附民卷第197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53 111年6月15日 內科 520元。 附民卷第199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54 111年6月24日 腫瘤醫學部 540元。 附民卷第201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55 111年7月7日 復健部 520元。 附民卷第203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56 111年7月29日 腫瘤醫學部 520元。 附民卷第205頁及本院卷㈠第341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57 111年9月19日 麻醉部 420元。 附民卷第207頁及本院卷㈠第342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58 111年9月23日 腫瘤醫學部 720元。 附民卷第209頁及本院卷㈠第342頁。 59 111年9月28日 外科部 720元。 附民卷第211頁及本院卷㈠第342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60 111年10月20日 復健部 720元。 附民卷第213頁及本院卷㈠第342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61 111年11月18日 腫瘤醫學部 520元。 本院卷㈠第342頁、本院卷㈡第131、133頁。 62 112年2月17日 腫瘤醫學部 1,528元。 63 112年3月14日 證明書費 140元。 本院卷㈠第445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64 112年3月22日 外科 520元。 本院卷㈠第342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65 112年3月24日 精神部 800元。 66 112年3月24日 證明書費 240元。 本院卷㈠第446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67 112年3月24日 證明書費 20元。 68 112年3月28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69 112年4月11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70 112年4月18日 精神部 560元。 本院卷㈠第346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71 112年4月25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72 112年5月9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㈠第347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73 112年5月12日 腫瘤醫學部 1,528元。 74 112年5月16日 精神部 560元。 本院卷㈠第348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75 112年5月23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76 112年6月13日 精神部 952元。 本院卷㈠第349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77 112年6月13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78 112年6月27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㈠第350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79 112年7月11日 精神部 560元。 80 112年7月11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㈠第351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81 112年7月25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82 112年8月8日 精神部 560元。 本院卷㈠第352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83 112年8月8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84 112年8月11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本院卷㈠第353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85 112年8月22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86 112年8月30日 外科 670元。 本院卷㈠第354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87 112年9月1日 神經部 640元。 88 112年9月5日 精神部 730元。 本院卷㈠第355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89 112年9月12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90 112年9月12日 證明書費 220元。 本院卷㈠第447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91 112年9月26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㈠第356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92 112年10月6日 神經部 498元。 93 112年10月17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㈠第357頁、本院卷㈡第133頁。 94 112年10月31日 精神部 580元。 本院卷㈡第115頁、第133頁。 95 112年10月31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96 112年11月3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本院卷㈡第116頁、第133頁。 97 112年11月16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98 112年11月28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33頁。 99 112年12月12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100 112年12月26日 精神部 600元。 本院卷㈡第118頁、第133頁。 101 112年12月26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102 113年1月16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119頁、第135頁。 103 113年1月23日 精神部 770元。 104 113年2月2日 腫瘤醫學部 1,668元。 本院卷㈡第120頁、第135頁。 105 113年2月6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106 113年2月20日 精神部 620元。 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35頁。 107 113年4月16日 精神部 600元。 108 113年4月26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本院卷㈡第122頁、第135頁。 109 113年6月11日 精神部 820元。 110 113年7月26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本院卷㈡第123頁。 111 113年8月6日 精神部 760元。 112 113年10月1日 精神部 780元。 本院卷㈡第124頁。 113 113年10月18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114 113年11月11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125頁。 115 113年11月25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126頁。 116 113年11月26日 精神部 740元。 117 113年12月9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127頁。 118 113年12月23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119 114年1月6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128頁。 120 114年1月10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121 114年1月21日 精神部 740元。 本院卷㈡第275頁。 122 114年2月3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123 114年2月17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276頁。 124 114年3月3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125 114年3月17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277頁。 126 114年3月18日 臨床心理中心 740元。 127 114年3月31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278頁。 128 114年4月11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129 114年4月14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279頁。 130 114年4月28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131 114年5月12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280頁。 132 114年5月13日 精神部 600元。 133 114年5月26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281頁。 134 114年6月9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135 114年6月23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282頁。 136 114年7月7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137 114年7月8日 精神部 600元。 本院卷㈡第283頁。 138 114年7月11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139 114年7月21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284頁。 140 114年8月4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141 114年8月18日 臨床心理中心 1,700元。 本院卷㈡第285頁。 142 114年9月1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143 114年9月15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本院卷㈡第286頁。 144 114年9月30日 精神部 780元。 145 114年10月3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本院卷㈡第287頁。 146 114年10月3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147 114年10月13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本院卷㈡第288頁。 148 114年10月27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149 114年10月31日 精神部 947元。 本院卷㈡第289頁。 150 114年11月10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本院卷㈡第290頁。 151 114年11月24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152 114年12月8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本院卷㈡第291頁。 153 114年12月22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154 114年12月23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本院卷㈡第292頁。 155 114年12月26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156 115年1月5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本院卷㈡第293頁。 157 115年1月19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158 115年2月2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本院卷㈡第294頁。 159 115年2月23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160 115年3月9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本院卷㈡第295頁。 161 115年3月13日 腫瘤醫學部 1,568元。 162 115年3月17日 精神部 600元。 本院卷㈡第296頁。 163 115年3月23日 臨床心理中心 1,900元。 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64 110年4月11日 急診外科 785元。 附民卷第93頁及本院卷㈠第337頁。 倪國欽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日期 金額 頁碼 165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9月19日 13,600元。 本院卷㈠第415頁。 166 112年9月21日 200元。 本院卷㈠第417頁。 167 112年10月3日 200元。 168 112年10月5日 200元。 169 112年10月11日 200元。 170 112年10月13日 200元。 171 112年10月18日 200元。 172 112年10月20日 200元。 173 112年10月24日 200元。 174 112年10月26日 200元。 175 112年11月1日 200元。 176 112年11月4日 200元。 177 112年11月14日 200元。 本院卷㈡第153頁。 178 112年11月16日 200元。 179 112年11月21日 200元。 180 112年11月23日 200元。 181 112年11月28日 200元。 182 112年12月1日 200元。 183 112年12月6日 200元。 184 112年12月9日 200元。 本院卷㈡第154頁。 185 112年12月13日 200元。 186 112年12月15日 200元。 187 112年12月19日 200元。 188 112年12月21日 200元。 189 113年1月3日 200元。 本院卷㈡第155頁。 190 113年1月5日 200元。 191 113年1月10日 200元。 192 113年1月12日 200元。 193 113年1月17日 200元。 194 113年1月19日 200元。 195 113年1月24日 200元。 本院卷㈡第156頁。 196 113年1月26日 200元。 197 113年2月7日 200元。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98 113年2月11日 急診醫學科 700元。 本院卷㈡第163頁。 199 113年2月15日 骨科 96,796元。 本院卷㈡第164頁。 200 113年2月27日 骨科 574元。 本院卷㈡第165頁。 201 113年3月25日 骨科 484元。 202 113年3月22日 骨科 829元。 本院卷㈡第166頁。 203 113年4月19日 骨科 570元。 204 113年5月17日 骨科 570元。 本院卷㈡第167頁。 205 113年6月14日 骨科 775元。 206 113年6月14日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㈡第168頁。 207 113年7月17日 復健科 570元。 208 113年8月28日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㈡第169頁。 209 113年10月4日 復健科 580元。 210 113年11月29日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㈡第170頁。 211 115年4月8日 骨科 570元。 本院卷㈡第335頁。 212 115年4月14日 骨科 1,637元。 本院卷㈡第337頁。 213 115年4月22日 骨科 850元。 本院卷㈡第339頁。 編號 醫療用品費用支出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10年4月11日 390元。 本院卷㈠第437頁。 2 110年4月11日 1,046元。 3 110年4月12日 98元。 4 110年4月12日 332元。 5 110年4月13日 273元。 6 110年4月27日 61元。 本院卷㈠第427頁。 7 110年4月29日 513元。 本院卷㈠第428頁。 8 110年5月1日 80元。 本院卷㈠第436頁。 9 110年5月2日 179元。 本院卷㈠第429頁。 10 110年5月9日 138元。 本院卷㈠第438頁。 11 110年5月9日 3,353元。 12 110年5月15日 697元。 本院卷㈠第430頁。 13 110年8月6日 278元。 本院卷㈠第431頁。 14 110年8月27日 278元。 本院卷㈠第432頁。 15 111年1月25日 141元。 本院卷㈠第439頁。 16 111年1月29日 113元。 17 111年1月30日 252元。 18 111年2月2日 54元。 19 111年2月10日 224元。 本院卷㈠第433頁。 20 111年2月10日 50元。 本院卷㈠第434頁。 21 111年3月6日 79元。 本院卷㈠第435頁。 22 113年2月17日 179元。 本院卷㈡第331頁。 23 115年4月16日 269元。 本院卷㈡第333頁。 編號 耕莘救護車單據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10年4月11日 1,500元。 附民卷第95頁及本院卷㈠第339頁。 臺大醫院回診乘車單據 日期 金額 頁碼 2 110年4月25日 195元。 附民卷第217頁及本院卷㈠第359頁。 3 110年4月30日 205元。 4 110年4月30日 235元。 5 110年5月4日 180元。 6 110年5月4日 200元。 附民卷第217頁及本院卷㈠第360頁。 7 110年5月5日 200元。 8 110年5月5日 205元。 9 110年5月7日 190元。 10 110年5月7日 225元。 附民卷第217頁及本院卷㈠第361頁。 11 110年6月11日 230元。 附民卷第219頁及本院卷㈠第361頁。 12 110年6月11日 215元。 13 110年7月12日 170元。 14 110年7月12日 190元。 附民卷第219頁及本院卷㈠第362頁。 15 110年7月16日 190元。 16 110年7月16日 215元。 17 110年7月18日 120元。 附民卷第219頁。 18 110年7月18日 135元。 附民卷第221頁。 19 110年7月28日 205元。 附民卷第221頁及本院卷㈠第362頁。 20 110年7月28日 210元。 附民卷第221頁及本院卷㈠第363頁。 21 110年8月5日 200元。 22 110年8月5日 215元。 23 110年8月6日 205元。 24 110年8月6日 235元。 附民卷第221頁及本院卷㈠第364頁。 25 110年8月13日 220元。 26 110年8月13日 200元。 附民卷第223頁及本院卷㈠第364頁。 27 110年8月18日 200元。 28 110年8月18日 185元。 附民卷第223頁及本院卷㈠第365頁。 29 110年8月20日 200元。 30 110年8月20日 205元。 31 110年8月25日 205元。 32 110年8月25日 230元。 附民卷第223頁及本院卷㈠第366頁。 33 110年8月27日 205元。 34 110年8月27日 200元。 附民卷第225頁及本院卷㈠第366頁。 35 110年9月16日 220元。 36 110年9月16日 195元。 附民卷第225頁及本院卷㈠第367頁。 37 110年9月17日 210元。 38 110年9月17日 210元。 39 110年9月22日 205元。 40 110年9月22日 195元。 附民卷第227頁及本院卷㈠第368頁。 41 110年9月24日 210元。 42 110年9月24日 195元。 43 110年9月29日 210元。 44 110年9月29日 185元。 本院卷㈠第369頁。 45 110年10月1日 190元。 附民卷第227頁及本院卷㈠第369頁。 46 110年10月1日 180元。 47 110年10月5日 195元。 附民卷第229頁及本院卷㈠第369頁。 48 110年10月5日 195元。 附民卷第229頁及本院卷㈠第370頁。 49 110年10月7日 195元。 50 110年10月7日 235元。 51 110年10月13日 195元。 52 110年10月13日 190元。 附民卷第229頁及本院卷㈠第371頁。 53 110年10月15日 200元。 54 110年10月15日 195元。 55 110年10月24日 180元。 附民卷第231頁。 56 110年10月24日 185元。 57 110年10月27日 185元。 附民卷第231頁及本院卷㈠第371頁。 58 110年10月27日 185元。 附民卷第231頁及本院卷㈠第372頁。 59 110年10月29日 200元。 60 110年10月29日 190元。 61 110年11月2日 190元。 附民卷第233頁及本院卷㈠第372頁。 62 110年11月2日 185元。 附民卷第233頁及本院卷㈠第373頁。 63 110年11月4日 205元。 64 110年11月4日 180元。 65 110年11月9日 195元。 66 110年11月9日 185元。 附民卷第233頁及本院卷㈠第374頁。 67 110年11月16日 195元。 68 110年11月16日 185元。 69 110年11月18日 190元。 附民卷第235頁及本院卷㈠第374頁。 70 110年11月18日 195元。 附民卷第235頁及本院卷㈠第375頁。 71 110年11月23日 200元。 72 110年11月23日 190元。 73 110年11月30日 185元。 74 110年11月30日 185元。 附民卷第235頁及本院卷㈠第376頁。 75 110年12月2日 200元。 76 110年12月2日 180元。 77 110年12月7日 185元。 附民卷第237頁及本院卷㈠第376頁。 78 110年12月7日 185元。 附民卷第237頁及本院卷㈠第377頁。 79 110年12月9日 195元。 80 110年12月9日 195元。 81 110年12月25日 185元。 附民卷第237頁。 82 110年12月25日 180元。 83 110年12月26日 170元。 84 110年12月26日 195元。 85 110年12月27日 200元。 附民卷第239頁及本院卷㈠第377頁。 86 110年12月27日 180元。 附民卷第239頁及本院卷㈠第378頁。 87 110年12月29日 190元。 88 110年12月29日 180元。 89 110年12月30日 225元。 附民卷第239頁。 90 110年12月30日 215元。 91 111年1月3日 185元。 附民卷第241頁及本院卷㈠第378頁。 92 111年1月3日 235元。 附民卷第241頁及本院卷㈠第379頁。 93 111年1月6日 195元。 94 111年1月6日 185元。 95 111年1月12日 195元。 96 111年1月12日 180元。 附民卷第241頁及本院卷㈠第380頁。 97 111年1月14日 190元。 98 111年1月14日 175元。 99 111年1月19日 185元。 附民卷第243頁及本院卷㈠第380頁。 100 111年1月19日 180元。 附民卷第243頁及本院卷㈠第381頁。 101 111年1月21日 185元。 102 111年1月21日 185元。 103 111年1月24日 195元。 104 111年2月9日 190元。 附民卷第243頁及本院卷㈠第382頁。 105 111年2月11日 185元。 106 111年2月11日 190元。 附民卷第245頁及本院卷㈠第382頁。 107 111年2月18日 190元。 108 111年2月18日 185元。 附民卷第245頁及本院卷㈠第383頁。 109 111年3月1日 195元。 本院卷㈠第383頁。 110 111年3月1日 175元。 111 111年3月16日 190元。 附民卷第2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3頁。 112 111年3月16日 180元。 附民卷第2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4頁。 113 111年3月18日 185元。 114 111年3月18日 185元。 115 111年3月24日 195元。 附民卷第245頁及本院卷㈠第384頁。 116 111年3月24日 180元。 附民卷第245頁及本院卷㈠第385頁。 117 111年3月25日 190元。 118 111年3月25日 185元。 119 111年3月29日 205元。 120 111年3月29日 150元。 附民卷第249頁及本院卷㈠第386頁。 121 111年4月6日 190元。 122 111年4月6日 180元。 123 111年4月7日 190元。 124 111年4月7日 170元。 附民卷第249頁及本院卷㈠第387頁。 125 111年4月12日 195元。 附民卷第2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7頁。 126 111年4月12日 170元。 127 111年4月14日 205元。 附民卷第249頁及本院卷㈠第387頁。 128 111年4月14日 180元。 附民卷第251頁及本院卷㈠第388頁。 129 111年4月20日 185元。 附民卷第249頁及本院卷㈠第388頁。 130 111年4月20日 180元。 131 111年4月21日 180元。 附民卷第253頁及本院卷㈠第388頁。 132 111年4月21日 185元。 附民卷第253頁及本院卷㈠第389頁。 133 111年4月26日 195元。 附民卷第251頁及本院卷㈠第389頁。 134 111年4月26日 190元。 135 111年4月28日 190元。 附民卷第253頁及本院卷㈠第389頁。 136 111年4月28日 170元。 附民卷第253頁及本院卷㈠第390頁。 137 111年5月3日 185元。 附民卷第251頁及本院卷㈠第390頁。 138 111年5月3日 185元。 139 111年5月6日 185元。 附民卷第253頁及本院卷㈠第390頁。 140 111年5月6日 190元。 附民卷第253頁及本院卷㈠第391頁。 141 111年5月10日 195元。 142 111年5月10日 185元。 143 111年5月20日 185元。 附民卷第255頁及本院卷㈠391頁。 144 111年5月20日 180元。 附民卷第255頁及本院卷㈠第392頁。 145 111年6月9日 190元。 146 111年6月9日 180元。 147 111年6月15日 180元。 148 111年6月15日 185元。 附民卷第255頁及本院卷㈠第393頁。 149 111年6月22日 190元。 附民卷第257頁及本院卷㈠第393頁。 150 111年6月22日 185元。 151 111年6月24日 180元。 152 111年6月24日 190元。 附民卷第257頁及本院卷㈠第394頁。 153 111年6月29日 180元。 154 111年6月29日 185元。 155 111年7月1日 190元。 156 111年7月1日 180元。 附民卷第257頁及本院卷㈠第395頁。 157 111年7月4日 190元。 附民卷第259頁及本院卷㈠第395頁。 158 111年7月4日 190元。 附民卷第261頁及本院卷㈠第395頁。 159 111年7月7日 185元。 附民卷第259頁及本院卷㈠第395頁。 160 111年7月7日 180元。 附民卷第259頁及本院卷㈠第396頁。 161 111年7月14日 195元。 162 111年7月14日 180元。 163 111年7月29日 190元。 164 111年7月29日 185元。 附民卷第259頁及本院卷㈠第397頁。 165 111年8月6日 180元。 附民卷第261頁。 166 111年8月6日 185元。 167 111年8月20日 190元。 附民卷第261頁及本院卷㈠第397頁。 168 111年8月20日 185元。 169 111年9月17日 190元。 本院卷㈠第397頁。 170 111年9月17日 180元。 本院卷㈠第398頁。 171 111年9月19日 190元。 附民卷第261頁及本院卷㈠第398頁。 172 111年9月19日 175元。 173 111年9月21日 220元。 附民卷第215頁。 174 111年9月21日 210元。 175 111年9月23日 185元。 附民卷第215頁及本院卷㈠第398頁。 176 111年9月23日 185元。 附民卷第215頁及本院卷㈠第399頁。 177 111年9月28日 190元。 178 111年9月28日 180元。 179 111年10月20日 185元。 180 111年10月20日 190元。 附民卷第215頁及本院卷㈠第400頁。 181 111年11月18日 185元。 本院卷㈠第400頁。 182 111年11月18日 185元。 183 112年2月17日 200元。 184 112年2月17日 180元。 本院卷㈠第401頁。 185 112年3月14日 195元。 186 112年3月14日 195元。 187 112年3月22日 190元。 188 112年3月22日 180元。 本院卷㈠第402頁。 189 112年3月24日 200元。 190 112年3月24日 185元。 191 112年3月28日 200元。 192 112年3月28日 190元。 本院卷㈠第403頁。 193 112年4月11日 215元。 194 112年4月11日 205元。 195 112年4月18日 225元。 196 112年4月18日 230元。 本院卷㈠第404頁。 197 112年4月25日 220元。 198 112年4月25日 205元。 199 112年5月9日 220元。 200 112年5月9日 215元。 本院卷㈠第405頁。 201 112年5月12日 220元。 202 112年5月12日 200元。 203 112年5月16日 225元。 204 112年5月16日 205元。 本院卷㈠第406頁。 205 112年5月23日 215元。 206 112年5月23日 205元。 207 112年6月13日 220元。 208 112年6月13日 210元。 本院卷㈠第407頁。 209 112年6月27日 215元。 210 112年6月27日 200元。 211 112年7月11日 225元。 212 112年7月11日 215元。 本院卷㈠第408頁。 213 112年7月25日 220元。 214 112年7月25日 210元。 215 112年8月8日 220元。 216 112年8月8日 215元。 本院卷㈠第409頁。 217 112年8月9日 215元。 218 112年8月9日 215元。 219 112年8月11日 220元。 220 112年8月11日 215元。 本院卷㈠第410頁。 221 112年8月22日 215元。 222 112年8月22日 200元。 223 112年8月30日 205元。 224 112年8月30日 210元。 本院卷㈠第411頁。 225 112年9月1日 215元。 226 112年9月1日 210元。 227 112年9月5日 220元。 228 112年9月5日 205元。 本院卷㈠第412頁。 229 112年9月12日 210元。 230 112年9月12日 225元。 231 112年9月26日 225元。 232 112年9月26日 210元。 本院卷㈠第413頁。 233 112年10月2日 215元。 234 112年10月2日 220元。 235 112年10月6日 210元。 236 112年10月6日 210元。 本院卷㈠第414頁。 237 112年10月17日 225元。 238 112年10月17日 230元。 239 112年10月31日 450元。 本院卷㈡第137頁。 240 112年11月3日 425元。 241 112年11月16日 440元。 本院卷㈡第138頁。 242 112年11月28日 455元。 243 112年12月12日 475元。 本院卷㈡第139頁。 244 112年12月26日 425元。 245 113年1月16日 430元。 本院卷㈡第140頁。 246 113年1月23日 440元。 247 113年2月2日 435元。 本院卷㈡第141頁。 248 113年2月6日 505元。 249 113年2月20日 435元。 本院卷㈡第142頁。 250 113年4月16日 430元。 251 113年4月26日 430元。 本院卷㈡第143頁。 252 113年6月11日 420元。 本院卷㈡第145頁。 253 113年7月26日 455元。 254 113年8月6日 425元。 本院卷㈡第146頁。 255 113年10月1日 435元。 256 113年10月16日 465元。 本院卷㈡第147頁。 257 113年10月18日 445元。 258 113年10月28日 425元。 本院卷㈡第148頁。 259 113年11月11日 480元。 260 113年11月25日 420元。 本院卷㈡第149頁。 261 113年11月26日 430元。 262 113年12月9日 445元。 本院卷㈡第150頁。 263 113年12月23日 435元。 本院卷㈡第151頁。 264 114年1月6日 440元。 265 114年1月10日 425元。 本院卷㈡第152頁。 266 114年1月21日 445元。 本院卷㈡第297頁。 267 114年2月3日 445元。 268 114年2月17日 430元。 本院卷㈡第298頁。 269 114年3月3日 415元。 270 114年3月17日 425元。 本院卷㈡第299頁。 271 114年3月18日 445元。 272 114年3月31日 460元。 本院卷㈡第300頁。 273 114年4月11日 440元。 274 114年4月14日 420元。 本院卷㈡第301頁。 275 114年4月28日 430元。 276 114年5月12日 435元。 本院卷㈡第302頁。 277 114年5月13日 445元。 278 114年5月26日 425元。 本院卷㈡第303頁。 279 114年6月9日 435元。 280 114年6月23日 435元。 本院卷㈡第304頁。 281 114年7月7日 430元。 282 114年7月8日 430元。 本院卷㈡第305頁。 283 114年7月11日 440元。 284 114年7月21日 450元。 本院卷㈡第306頁。 285 114年8月4日 420元。 286 114年8月18日 430元。 本院卷㈡第307頁。 287 114年9月1日 430元。 288 114年9月15日 490元。 本院卷㈡第308頁。 289 114年9月30日 445元。 290 114年10月3日 440元。 本院卷㈡第309頁。 291 114年10月13日 430元。 292 114年10月27日 430元。 本院卷㈡第310頁。 293 114年10月31日 440元。 294 114年11月10日 435元。 本院卷㈡第311頁。 295 114年11月24日 445元。 296 114年12月8日 450元。 本院卷㈡第312頁。 297 114年12月22日 430元。 298 114年12月23日 425元。 本院卷㈡第313頁。 299 114年12月26日 415元。 300 115年1月5日 410元。 本院卷㈡第314頁。 301 115年1月19日 435元。 302 115年2月2日 435元。 本院卷㈡第315頁。 303 115年2月23日 435元。 304 115年3月9日 425元。 本院卷㈡第316頁。 305 115年3月13日 430元。 306 115年3月17日 425元。 本院卷㈡第317頁。 307 115年3月23日 425元。 雙和醫院回診乘車單據 日期 金額 頁碼 308 113年2月11日 255元。 本院卷㈡第177頁。 309 113年2月23日 240元。 本院卷㈡第178頁。 310 113年2月27日 240元。 本院卷㈡第179頁。 311 113年3月22日 245元。 本院卷㈡第180頁。 312 113年4月19日 235元。 本院卷㈡第181頁。 313 113年5月17日 250元。 本院卷㈡第182頁。 314 113年6月14日 245元。 本院卷㈡第183頁。 315 115年4月8日 120元。 本院卷㈡第341頁。 316 115年4月8日 115元。 本院卷㈡第343頁。 317 115年4月12日 130元。 本院卷㈡第345頁。 318 115年4月14日 125元。 本院卷㈡第347頁。 319 115年4月22日 135元。 本院卷㈡第349頁。 320 115年4月22日 120元。 本院卷㈡第351頁。 倪國欽中醫診所 320-1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0月26日共77次 3,080元。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55頁)。 其他交通費用支出 日期 金額 頁碼 321 110年7月18日 120元。 本院卷㈠第419頁。 322 110年7月18日 135元。 323 110年10月24日 180元。 324 110年10月24日 185元。 325 110年12月25日 185元。 本院卷㈠第420頁。 326 110年12月25日 180元。 327 110年12月26日 170元。 328 110年12月26日 195元。 329 110年12月30日 225元。 本院卷㈠第421頁。 330 110年12月30日 215元。 331 111年2月25日 80元。 332 111年8月6日 180元。 333 111年8月6日 185元。 本院卷㈠第422頁。 334 111年9月21日 220元。 335 111年9月21日 210元。 臺大醫院證明書費用 日期 金額 頁碼 112年12月26日 245元。 本院卷㈡第157頁。 114年4月11日 150元。 本院卷㈡第319頁。 合計:395元。 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 傷勢 回診頻率 費用 計算式 總計費用 「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3、第4及第9至第11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肩胛下肌撕裂傷」、「左肩胛下肌發炎」 至少每3個月回診1次 門診每次520元。 被告為女性現年46歲住新北市,依內政部女性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39.5年,則為328,640元(計算式:39.5年×4次/年×4門診【骨科、胸腔外科、一般外科、復健科】×520元=328,640元)。 328,640元。 「肝臟撕裂傷」及「外傷性肝損傷」 每3至6個月1次追蹤肝功能、2年。 門診每次520元。 2年×4次/年×520元=4,160元。 4,160元。 每6至12個月1次須追蹤血球、1年。 門診每次520元 。 1年×2次/年×520元=1,040元。 1,040元 每12個月須追蹤腹部超音波或斷層掃描,至113年。 門診每次520元。 520元。 身心受創、臨床心理諮詢 建議12次至16次療程。 每次為2,000元至3,000元。 2,500元×14次=35,000元。 35,000元。 精神科治療 每2-4週一次門診、持續半年以上觀察。 每次約200至800元。 400×2次/月×6月=4,800元。 4,800元。 合計費用: 374,160元。 編號 執業年資 年薪 原告年資起訖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式 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 1 1年以下 732,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4,997元【計算方式為:366,000×0+(366,000×0.00000000)×(1-0)=364,997.25882。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64,997元。 2 1至3年 969,000元。 112年10月28日至114年10月27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44,664元【計算方式為:484,500×1+(484,500×0.00000000)×(1.00000000-0)=944,664.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944,664元。 3 3至5年 973,000元。 114年10月28日至116年10月27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48,564元【計算方式為:486,500×1+(486,500×0.00000000)×(1.00000000-0)=948,563.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948,564元。 4 5至10年 1,140,000元。 116年10月28日至121年10月27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00,393元【計算方式為:570,000×3.00000000+(57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600,393.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600,393元。 5 10年以上 1,607,000元。 121年10月28日至133年7月3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39,940元【計算方式為:803,500×8.00000000+(803,5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7,539,94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539,940元。 合計金額: 12,398,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