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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當事人
    林怡利新北市陳秀桃陳昭明陳瓊梨陳華安陳華強陳冠宏陳國芳陳威霖吳采玲陳國輝李亞端黃昭華陳晴汝陳佳佳劉志偉張智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游瓊茹 陳啟聰 被 告 陳秀桃 陳昭明 陳瓊梨 陳華安 陳華強 陳冠宏 陳國芳 陳威霖 吳采玲 陳國輝 李亞端 黃昭華 陳晴汝 陳佳佳 劉志偉 張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42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秀桃、陳昭明、陳瓊梨、陳華安、陳華強、陳冠宏、陳國芳、陳威霖、吳采玲、陳國輝、李亞瑞、黃昭華、陳晴汝、陳佳佳、劉志偉、張智豪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將近二十人,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多處遭斜坡、雨遮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建物等地上 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亦有分配不公之情事,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59.5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其形狀呈狹長方形,非零碎土地。又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供不特定公眾之通行巷弄使用,此部分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倘遭變價分割,恐造成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後續開闢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額價購或徵收取得,爰主張兩造依附件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為357、357-1地號土地。其中就357-1 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至剩餘之土地另請鈞院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之土地,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之各等語。 四、被告劉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陳報意見狀則辯以:系爭土地應無須維持共有關係,共有人間亦無不可分割協議,因此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正本1 0 張 、地籍圖1張、系爭土地現況照3件等件為證,而被告陳秀桃、陳昭明、陳瓊梨、陳華安、陳華強、陳冠宏、陳國芳、陳威霖、吳采玲、陳國輝、李亞瑞、黃昭華、陳晴汝、陳佳佳、張智豪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而被告劉志偉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爭執,而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劉志偉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至於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主張要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59.58平方 公尺,而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有部分僅64分之16,若依原物分割維持共有,則兩造可分得之比例難以各自利用,無法發揮系爭土地利用之價值。是基於公平考量,並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各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使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列分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宏、陳昭明 、陳威霖、吳采玲、黃昭華(原設定債務人顏銘德)、李亞 端以其持有之部分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宏、李亞端)、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威霖、陳昭明、吳采玲)、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昭華(原設定債務人顏銘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威霖),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及原證五),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其未參加訴 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就 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357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段 59.58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秀桃 8/64 2 陳昭明 2/48 3 陳瓊梨 1/48 4 陳華安 10/288 5 陳華強 5/288 6 陳冠宏 272/6400 7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6/64 8 陳國芳 1/64 9 陳威霖 1/64 10 吳采玲 10/64 11 陳國輝 5/64 12 李亞端 5/64 13 黃昭華 228/6400 14 陳晴汝 10/256 15 陳佳佳 10/256 16 劉志偉 1/384 17 張智豪 3/576 18 林怡利 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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