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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藝嫻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藝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邀同張嘉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4條第4項),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17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第5條第1項第1款),另約定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17日止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款之利率約定計息(第5條第1項第2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第7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藝嫻企業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民國112年5月17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264,95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嘉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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