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3號
- 原 告
- 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月霞
- 訴訟代理人
- 羅誌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坤廷律師
- 被 告
- 興隨興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棠穎
- 訴訟代理人
- 蕭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承攬原告德國展覽之攤位裝潢搭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82,700元予被告。未料,因新冠肺炎之因素,被告表示已支付裝潢款予當地工作,僅能接受將款項延至111年展覽使用,故雙方另簽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其上載明將款項改為111年Wire&Tube攤位裝潢使用。豈料,原告向被告請求進行111年Wire&Tube攤位裝潢,被告之人員曾思雅表示須於兩個月前通知,且目前工班滿單,拒絕接單,原告旋即於111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不置可否,然展期即將屆至,被告已無法履行,故原告再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82,700元(含5%稅金,計算式:174,000×1.05=182,700)及懲罰性違約金34,800元(計算式:174,000×20%=34,800),合計217,500元(計算式:182,000+34,800=217,500)。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不爭執系爭附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僅辯稱並非公司員工所簽立云云。惟系爭契約當時負責之人員為黃毓珊,其後於109年10月間接洽人員為李尚謙,李尚謙表示已支付裝潢費用給當地工班,只能接受延至111年展覽使用,如欲退款僅能退還20%之費用,故建議保留至下次使用,不會產生任何經濟上損失。幾經協商後,由被告公司李尚謙提出系爭附約供原告簽核,故被告辯稱未簽署系爭附約,與事實不符。
⒉依被告所提附件五可知,在簽署系爭附約時,已確定111年5月9日至13日之展期,依據兩造間電子信件,可知被告告知109年之費用延展至111年使用,足證被告自應於111年5月9日至13日依約為相關施作,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於2個月前告知,自始無據。
⒊兩造既已另簽立系爭附約,被告本應依約履行,且被告自稱已給付國外工班相關費用,並允諾於會替原告完成111年Wire&Tube展場裝潢,惟屆期被告始表示無法施作,違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原告自無再行協商之必要。
⒋原告於111年5月4日即請求被告履行,惟被告於同年月6日預示拒絕履約,原告於同年月14日再次催告被告履約,未獲置理,乃於同年6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該函送達被告時解除。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拒絕給付,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契約定有損害賠償違約金,故原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第二點,即以系爭契約總價20%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34,8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於109年1月14日簽訂,嗣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附約,但系爭附約上被告公司之業務是黃毓珊(Shan),而黃毓珊已於109年2月14日即離職,如何與原告簽約,顯然原告拿本來的主約去合成偽造、變造的,且系爭附約的報價日期是109年1月14日,對方簽回來是109年11月30日,怎麼可能差這麼遠,所以這有可能是變造的。
㈡被告訴代是設計部的主管,李尚謙則是屬於攤位部,與被告訴代為不同部門,李尚謙無權代理與原告簽署系爭附約。且系爭附約的內容被告訴代從來沒有看過,且因為疫情的關係很多東西都漲了,公司不可能用一樣的條件簽約。
㈢大會官網英文信件其上清楚寫上因新冠病毒影響,取消109年的Wire&Tube展覽,並於111年5月9日至5月13日再舉辦,此為不可抗力事由,而新的展期是111年5月9日至5月13日,原告於111年5月4日來電給我司曾思雅,因離開展時間非常的逼近,國外工班已經滿單,所以不是不依約履行,而是原告給我們不夠的時間,國外工班於展前2個月接滿,所以無法施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1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82,700元予被告,嗣因新冠肺炎等因素,被告表示已支付裝潢款予當地工作,僅能接受將款項延至111年展覽使用,故雙方另於10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附約,其上載明將款項改為111年Wire&Tube攤位裝潢使用,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進行111年Wire&Tube攤位裝潢,被告之人員曾思雅表示須於兩個月前通知,且目前工班滿單,拒絕接單,原告旋即於111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不置可否,然展期即將屆至,被告已無法履行,故原告再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匯款明細、系爭附約、被告公司人員曾思雅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11年6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因此支付價金182,700元予被告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系爭附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附約?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附約,是否可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附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11月30日成立系爭附約,被告固主張系爭附約為偽造,惟被告自認系爭附約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均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無誤,又系爭附約乃由被告公司人員李尚謙(Aven)於109年10月21日提供附約,建議將109年度Wire&Tube展覽裝潢款項保留至111年度展覽使用,幾經商討後,原告公司人員同意並傳送附約予被告公司人員李尚謙,再由李尚謙於109年12月1日回傳,此有兩造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97至104頁)。故被告抗辯系爭附約為偽造、變造所得云云,洵屬無稽。
⒉本件系爭附約之形式真正,業如前述,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依契約約定而為履行。被告固以李尚謙並非被告公司設計部人員,無權代理公司簽署系爭附約云云為抗辯,惟被告公司內部分工如何,原非交易相對人所得知悉,李尚謙既為被告公司人員,並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與原告洽談附約,且所傳送之附約信銜為被告公司所有無誤,其上之公司大小章亦為被告公司大小章,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在卷(見板簡卷第82頁),則李尚謙應係經被告公司授權洽談人員,被告抗辯李尚謙為無權代理,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系爭附約之合法性,難認可採。
⒊從而,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及附約,殆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附約,是否可採?
⒈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應按原告確認的施工圖進行施工,並應及時完成攤位搭建工作,以確保原告之正常使用,全部搭建工作需在開展之前,或是雙方協議之時間內完成,以利原告展覽使用(見司促卷第17頁);嗣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之系爭附約則約定:「因疫情影響,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將已付裝潢款項沿至(西元)2022年Wire & Tube使用。若(西元)2022年Wire & Tube甲方攤位從三面開改為兩面開,攤位面積減5%以內,海報才數會維持234才,乙方將不另行收費。攤位若增加超過5%,將另行估價,乙方會盡力與配合甲方,以利長期合作。若攤位數減少超過5%,乙方將會把多餘款項扣除,於展覽結束後退費給甲方。」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是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原告所支付之182,700元已轉為111年Wire&Tube展覽報酬,然並未約定原告應另行通知被告施作,況兩造原約定參展之109年Wire&Tube於活動前業經大會公告取消,並延期至111年5月9日至13日,有被告所提出之大會官網英文信件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23頁),則被告於訂立系爭附約之109年11月30日,當已知悉原展覽取消並延期之資訊,被告應按系爭附約之約定如期履行。是被告以原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施作,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欲參加之111年Wire&Tube展覽期間有特定展覽期間,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附約性質顯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又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經被告公司人員曾思雅於111年5月6日表示無法履約,經原告於111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111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附約業由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182,700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違約責任第2點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價金之20%為懲罰性違約金。查系爭契約違約責任第2點約定:「合約一旦簽訂,任何一方無權單方面解除本合約,如擅自解除本合約,則由擅自解約方承擔合約總價的20%作為違約金,並在承擔違約金的基礎上,承擔守約方的一切損失。」(見司促卷第17頁),可見系爭契約係就契約雙方不得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並約定片面解除契約之一方,應負擔違約金之約定,與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之法定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類推適用之前提,或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800元,難認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然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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