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5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被告
- 王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皓志及王明山即阿山哥豆花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78元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等語,嗣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聲請狀,撤回對王明山即阿山哥豆花店部分之訴,並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刪除王明山即阿山哥豆花店連帶給付部分。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上開利率指標加年利率1.96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合計為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金294,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78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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