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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賈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被告
冠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李秀娥
被告
呂冠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冠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冠德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冠德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衛純菁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並以其所投資之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之證券存褶(該存摺內之結餘股數為駿熠電2,202,390股)及昶泓公司之大小章等物留存在原告處,以供上開借款擔保之用。

㈡又昶泓公司為上櫃公司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電公司)之法人董事,其中昶泓公司共佔有駿熠電公司董事席次過半數之四席(駿熠電公司共七席董事,另兩席為獨立董事與一席普董)。嗣因程李秀娥及被告呂冠陞兩人欲向衛純菁購買昶泓公司,藉此取得駿熠電公司之法人董事席次,並進而改派法人之代表人以主導駿熠電公司之經營權,故程李秀娥及被告呂冠陞於110年10月7日與衛純菁共同前來向原告表示欲由渠等兩人代為清償訴外人衛純菁先前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經結算後雙方確認訴外人衛純菁所積欠借款債務餘額為16,144,108元。程李秀娥及被告呂冠陞為取得訴外人衛純菁供作借款擔保之昶泓公司證券存摺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以利駿熠電公司經營權之行使,即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並由衛純菁在該三紙支票背面背書後,將該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受,以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乙紙已提示兌現),原告不疑有他,於收到上開三紙支票後,旋於110年10月7日將訴外人衛純菁用以擔保之上開昶泓公司證券存摺與該公司之大小章等物交付予程李秀娥及被告呂冠陞。

㈢其後因駿熠電公司之法人董事即昶泓公司遭退票乙事,經駿熠電公司於111年3月28日公告為重大訊息,程李秀娥及被告呂冠陞知悉後,因擔心昶泓公司遭退票乙節將影響渠等擬收購駿熠電公司經營權乙案,竟率爾將前開支票上海商銀甲存帳戶之發票人開戶印鑑章予以變更,除未事先告知原告外,於變更後亦未持變更印鑑後之支票向原告換回先前已開立未兌現之兩紙支票,致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時,經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

㈣嗣後原告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提起訴訟,復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該支票之票載金額5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到期,惟因被告仍未持變更印鑑後之支票向原告更換,故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到期後持系爭支票至臺灣票據交換所兌現,仍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

㈤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冠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不爭執。

㈡惟被告呂冠陞於票據上蓋用呂冠陞個人章,實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依照銀行與冠德公司約定用印規定而為,援以蓋留存於銀行內之印鑑任一大、小章於已劃線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時,即可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且於金融票據使用實務上,公司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須於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應相符,金融機構始為支付,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皆所習知,絕非依原告所訴有共同發票之意。原告既已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成功於銀行兌現,足以證明被告呂冠陞之蓋章用意是為取消禁止背書至明,且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銀行認定票據塗改之作法,而非原告所稱之為共同發票人。

㈢且原告取得票據當日,明知被告並未與原告見面,該支票係由訴外人呂東佳交予訴外人衛純菁,再由訴外人衛純菁於現場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才蓋印進行票據取消禁止背書之用,何來被告有共同發票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冠德公司對於應負票據責任乙事並不爭執,惟被告呂冠陞否認其為共同發票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呂冠陞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使然。又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發票人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乃發票人得記載事項之一,若在票面為之,固無庸於該文句之緊接處簽章或蓋章,其在發票人欄上簽章之效力當然及之,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祗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故發票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票面,在發票人欄上簽章,固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而為,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呂冠陞既在系爭支票上蓋印,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然查,被告呂冠陞原為被告冠德公司之代表人,且其係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處劃「∥」處蓋印「呂冠陞」印章,堪信其真意應係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參酌欲取消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僅須劃掉票據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蓋印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大、小章任一顆印章即可,被告呂冠陞前開蓋印方式符合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義,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1月30日上樹林字第111000011號函、同行回覆被告冠德公司112年4月18日(112)德字第0001號回函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35、75至77頁),堪信被告呂冠陞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更改處蓋章,以取消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系爭支票經被告呂冠陞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後,始得由訴外人衛純菁再背書轉讓與原告,否則,系爭支票如係由被告呂冠陞為共同發票人蓋印其上,則依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前提下,原告無從因訴外人衛純菁背書而受讓票據權利。是以,被告呂冠陞既係基於冠德公司代表人身分表示取消背書轉讓之限制,自難認其有共同發票之意。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於111年10月20日行使票據上權利而不獲付款,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冠德公司行使追索權,並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冠德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自111年度司促字第3658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兌現情形 1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5,000,000元 111年1月10日 已兌現 2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5,000,0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1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 3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10,00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20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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