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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振仰
被告
陳志賢即原野熱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志賢即原野熱炒店前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訂借週轉金貸款1筆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期限3年,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約定自撥款後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本金分30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憑,詎被告自111年8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多次催缴均未獲置理,爰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12月7日轉列催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12年11月16日樹林放字第11100042991號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欠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年利率 183,328元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2.185%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0.2185%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2.31%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0.231%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 0.331%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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