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7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被告
- 羅偉融即回聲餐飲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息,惟依上開契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2.82%+3%=5.8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該契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11年6月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契約,約定授信期間為109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自111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為寬限期,增加寬限期1年,累計申請寬限期1年),目前尚欠本金292,57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16年5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595%+0.575%=2.17%),採平均攤還本息,且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158,31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450,89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