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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沈易
  • 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

  • 原告
    林溪祥
  • 被告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卓穗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74號 原 告 林溪祥 被 告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 被 告 卓穗湟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凱銳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購買汽車,然被告凱銳公司卻與其旗下業務即被告卓穗湟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對於該汽車之價格理解有誤,因此受有差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的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凱銳公司及被告卓穗湟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向被 告凱銳公司購買VOLVO XC-90Plus B5 新車乙輛(下稱本件新車),該車之總代理建議售價為294萬元,現金優惠價為249 萬元,而被告凱銳公司賣與原告的價金為235萬元,並無任 何詐欺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說明如下: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購買本件新車時,實際給付170萬元,另外加交 付一輛價值120萬元的中古車予被告凱銳公司,故總共價值 為290萬元,然此情並未經被告等人承認,佐以被告凱銳公 司提出其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上明確記載係235萬元(本院卷第59頁),且此情未經原告有所爭執,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 告給付於被告的價金加計中古車之總價值為290萬元。 ㈢、再者,原告本件所提的證據,僅有本件新車的規格配備表跟訂購合約書(本院卷第13-15頁),無從以此證據來認定被告 等人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或可歸責性,也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受到此開金額的損害,佐以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確實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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