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南宏、陳偉迪、張錦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南宏 法定代理人 陳偉迪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告 張錦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18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612,181元自民事準備( 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街1巷往民生街口行駛而行經上開巷口 ,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疏未留意路邊停放有訴外人吳宗穎所駕駛歐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其視線受遮蔽影響之情狀,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街1巷往豐耘社區方向行駛 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視線同遭上揭訴外人吳宗穎所駕車輛違規停車之影響,即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且為腦出血術後,張眼坐輪椅,包尿布,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決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因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443,344元。 ⑴原告統計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15月,已支出 醫療費用33,398元。 ⑵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等重傷害,後續仍需進行回診治療及復健,以現有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基準,計算每月平均醫療費用為2,227元,故以此平均值作為後續醫療 費支出依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為66歲,依111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16.76年,自111年6月27日起迄今約1.42年,故以15.34年計算,一次請求未來醫療費用為409,946元(計算式:2,227元×12月×15.34年)。 ⒉看護費用9,463,689元。 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因需24小時專人照護,故委由清春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看護,每月平均支出為47,572元,截至112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706,622元。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6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16.76年,自車禍迄今約1.42 年已實際支出706,622元,故以15.34年計算,一次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8,757,067元(計算式:47,572元×12月×15.34年)。 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484,966元。 ⑴原告統計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15月,已支出 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6,547元。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6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16.76年,自車禍迄今約1.42 年已實際支出36,547元,平均每月約2,436元,以15.34年計算一次請求未來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為448,419 元(計算式:2,436元×12月×15.34年)。 ⒋交通費用207,645元。 ⑴原告統計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15月,已支出 就醫所需交通費用15,650元。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6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16.76年,自車禍迄今約1.42 年已實際支出15,650元,平均每月約1,043元,以15.34年計算一次請求未來就醫交通費用為191,995元(計算 式:1,043元×12月×15.34年)。 ⒌勞動能力減損1,135,200元。 原告為專職計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致終生無工作能力,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66歲又5個月,計算至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得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年齡70歲止,尚能工作3年7個月,以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1,135,200元(計算式:26,400元×43月)。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00元。 ⒎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已近退休年齡,本值安養天年、含飴弄孫之際,遭此橫禍,不但未能享此福份,反需終日躺臥病床,仰賴醫療器材維生,食衣住行均無法自理,令人情何以堪,身心受創甚鉅,爰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⒐以上總計14,748,744元。 ㈢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所載,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此計 算為10,324,121元(計算式:14,748,744元×70%)。 ㈣另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險金額為1,711,940元,此部分 屬被告先行給付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8,612,181元(計算式:10,324,121元-1,711,940元)。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12,181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612,181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出現金或玉山銀行泰和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原告及訴外人同為肇事次因,就兩造及訴外人之肇事比例應如何評價,應由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原告未釐清上開肇事責任比例,逕以原告30%、被告70%責任 ,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單憑過往之支出單據估算未來每年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照顧費用,醫療雜費部分何以係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均予以爭執。又被告所提出交通費用單據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原告請求無理由。交通鑑定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狀況,應由原告聲請第三方醫療單位進行鑑定,以釐清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及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請求3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被告爭執。 ㈢爰以前開等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街1巷往民生街口行駛而行經 上開巷口,疏未注意其為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疏未留意路邊停放有訴外人吳宗穎所駕駛前開貨車致其視線受遮蔽影響之情狀,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街1巷往豐耘社區方向行駛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其視線同遭上揭訴外人吳宗穎所駕車輛違規停車之影 響,即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且為腦出血術後,張眼坐輪椅,包尿布,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決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因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 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除就已支出之損害為請求外,另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尚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惟仍應就前揭要件為舉證。故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33,39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清福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福澤清福藥局藥品明細及費用收據、陽明醫事檢驗所檢查費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板橋中興醫院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收據等件為證(即原證5,見板簡卷第75至141頁),經核算共33,598元,原告僅請求33,398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⑵至原告雖另請求後續回診治療復健費用至終老,共計409 ,946元,惟此部分醫療費用僅係原告依據已生之醫療費用單據自行估算之數額,並無實據;而原告將來醫療費用之多寡,與其所接受之治療方式、身體狀況有關,單憑本件車禍後迄今之醫療費用單據,仍無從斷認原告將來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手段仍相同,是原告以現有醫療費用單據作為推算基準,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為33,398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日常生活全需專人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06,62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清春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61、143至148頁),經核算前開原告所提出看護費單據總和為669,922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主張,尚無實據。 ⑵又參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6月2 7日至急診求診,同日入院住加護病房,…000年0月00日 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個月需專人照護,仍需門診追蹤及戴頸圈保護…目前仍入住養護中心,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板簡卷第61頁),堪認原告身體狀況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而有持續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預為請求上開費用,應認有據。另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私立清春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每月看護費用依次為42,860元、44,616元、47,000元、52,910元、49,275元、48,775元、49,570元、49,490元、49,465元、47,210元、51,210元、47,300元,平均單月支出為48,307元(即前開總和/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看護照顧費用已計 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應 自112年12月1日起作為起算點,較為妥適。參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1日年約68歲,佐以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68歲之平均餘命15.33年,每年 看護費預計支出579,684元(計算式:48,307元×12月=5 79,68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23,162元【計算 方式為:579,684×11.00000000+(579,684×0.33)×(11.00000000-00.00000000)=6,723,162.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去整數得0.3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項目為7,393,084元(計算式: 669,922+6,723,162=7,393,084)。 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依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6月27日至急診求診,同日入院住加護病房,…111年7月18日接受椎間盤切除併融合及內固定手術,左側顱開孔引流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個月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休養6至12個月,仍需門診追蹤及戴頸圈保護…目前仍入 住養護中心,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1頁),是原告所受傷勢除存有肉眼顯而易見之身體外傷,亦另外接受手術必存之縫合傷口。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耗材支出費用,自屬有據。依原告所提出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張、杏一藥局發票25張、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見板簡卷第149至153、156頁),其上所列項目為 成人紙尿布、看護墊、濕紙巾等醫療耗材,及固定用途之頸圈,皆屬原告傷勢及恢復期間所必要之耗材支出,尚非悖於一般常理,堪認為原告所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算該部分費用為32,632元,應堪採認。其餘部分之發票、收據,其上並無顯示支出項目為何,無從認定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雖另請求後續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至終老,共計4 48,419元,惟此部分費用僅為原告以過去支出之單據作為基準自行估算之數額,原告復未提出後續皆有持續支出相同費用之證明,是原告關於將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請求,顯無實據,不應准許。 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為32,632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已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已支出交通費用15,650元乙情,業據提出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原證8,見板簡 卷第157至166頁),經核算無誤,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另請求後續每月交通費用至終老,共計191,995 元,惟僅以前開交通費單據自行估算未來支出,並未提出未來將支出相同交通費用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項目為15,65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 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000年0月間之狀態為有效駕駛執照狀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1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064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11 頁)。是原告於滿68歲後,仍得檢具上開文件,經檢測及身體、認知功能均無障礙時,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時 已滿65歲、尚未滿68歲,則縱然其仍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亦不當然代表其於68歲年滿時認知功能均屬正常而可通過職業小客車之檢驗,並持續執業至70歲。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後至70歲之勞動能力減損1,135,200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9,000元(皆為零件),有金中計車行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09 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27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90元為限(計算式:10,900×1/10=1,090)。逾此部分之車輛維修請求,即無理由。 ⒎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169頁),堪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478,854元(計算 式:33,398+7,393,084+32,632+15,650+1,090+3,000+1,0 00,000=8,478,854)。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參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被告沿三峽區民生街1巷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至事 故路段時,被告屬支線道,與幹線道交接處,本應禮讓幹線道適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之原告先行通過,卻貿然直行碰撞系爭機車,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亦不爭執之。是本件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疏未留意交岔路口路況,亦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板簡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爰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35,198元 (計算式:8,478,854元×70%=5,935,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理賠金1,711,940元,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則原告上開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223,258元(計 算式:5,935,198-1,711,940=4,223,258)。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 所為請求,不另審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