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 原告
- 代號AD000-H110424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 被告
- 得業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沈金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憲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峻瑋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被告得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係外籍移工,任職於被告得業公司,詎被告甲○○分別對原告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9時許,趁原告獨自1人在得業公司內加班時,要求原告進入其辦公室,並假借討論工作事宜之故,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原告之手部、捏原告之右臉及撫摸原告之背部、右大腿(均撫摸1至2秒鐘),而為性騷擾犯行1次。
㈡被告甲○○食髓知味,復於110年9月21日19時許,趁原告獨自1人在上址加班時,再次要求原告進入其辦公室,並假借討論工作事宜之故,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原告之手部、捏原告之右臉及撫摸原告之背部、大腿、並往原告右大腿靠近私處部位觸碰,並一邊以越南語詢問原告「跟男友有沒有做愛」、「摸摸又不會怎麼樣、阿你那麼怕幹嘛?」、「你在緊張什麼東西,你習慣就好了。來抱一下抱一下,不要緊張就好」等語,原告因害怕而藉故要離開之時,被告甲○○承接上開性騷擾之犯意,又以其雙手環抱住原告,而為性騷擾犯行1次,原告因驚嚇將被告甲○○推開後跑離其辦公室後,即打電話向原告表姊求救並報警處理,原告表姐為保護原告,將原告帶回原告表姐桃園家居住,並協助原告辦理轉換僱主,原告經過大約二個月沒有工作、沒有薪水的艱苦日子後,才終於轉換僱主完成。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性騷擾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得業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註:就第一次性騷擾犯行部分,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就第二次性騷擾犯行部分請求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事實,對原告表達歉意,並願意積極達成和解,惟原告就和解金額態度強硬。被告已就刑事部分給付易科罰金10萬元,並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另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特別嚴重精神上損害,懇請鈞院酌定慰撫金以不超過5萬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外籍移工,原任職於被告得業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遭被告甲○○以言詞及肢體為性騷擾,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甲○○性騷擾,致人格尊嚴受損,使原告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被告甲○○為被告得業公司負責人,業據兩造具狀及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兩次性騷擾行為態樣及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其後續就職狀況受影響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5萬元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