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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陳彥吉
  • 法定代理人
    林崇稼、陳千紅

  • 原告
    勝得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稼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得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千紅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興公司)主張被告勝得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得公司)積欠貨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勝得公司異議,視同起訴。勝得公司復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已解除,並反訴請求得力興公司應返還受領貨款、賠償契約未能履行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核勝得公司所提反訴,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來,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得力興公司主張:勝得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5日委託伊代工 「正醣妙芝」、「唐克至」之食品各120箱、84箱(每箱15 盒、每盒28包(下稱系爭契約;貨品部分則合稱系爭貨品,如指其一,逕稱其名),約定貨款含原料費、包裝費、代工費、運費共新臺幣(下同)471,163元,伊已將系爭貨品全 數完工並交付勝得公司,詎勝得公司竟於112年2月6日發函 稱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瑕疵,惟經伊重新檢測送驗,並無勝得公司所指情事,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扣除伊已收取之定金188,000元後,訴請勝得公司給付剩 餘貨款283,163元等語,並聲明:勝得公司應給付得力興公 司283,163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勝得公司抗辯:伊於111年8月中旬,向得力興公司採購系爭貨品,惟因得力興公司遲未交貨,經訴外人即伊執行長陳偉明於111年10月19日南下臺中了解狀況,得力興公司始告知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食品業者應將產品原材 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單位檢驗;詎得力興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自行送驗,而係將「正醣妙芝」運送至訴外人即勝得公司通路商宏帝德物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帝德公司),復由宏帝德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送請振泰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測試,經測試檢驗結果鉛之含量為2ppm,已超出定量極限1ppm;至「唐克至」則由伊於112年1月18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測試,測試結果砷、鉛、鎘、銅均超出定量極限,而有瑕疵。上開「正醣妙芝」之檢驗結果出爐後,伊即於112年1月5日通知得力興公司承辦人要統計退貨、寄還發票 ,以此方式行使民法第359條之法定解除權;縱或不然,得 力興公司於112年1月6日回覆發票已作廢等語,故系爭契約 亦因系爭貨品重金屬含量超標,經兩造合意解除,伊自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得力興公司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勝得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得力興公司受領貨款18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又系爭貨品具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瑕疵,伊因系爭契約,因需備妥材料供得力興公司食品包裝,分別支出紙箱費9,032 元、紙盒費57,173元,及鋁箔捲費用120,960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雖經解除,仍不妨礙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0條規定,訴請得力興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共計367,165元(計算式:180,000元+9,032元+57, 173元+120,960元=367,165元)等語,並聲明:得力興公司 應給付勝得公司367,165元,及其中358,097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其餘9,068元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力興公司抗辯:系爭貨品之原料並非穀物,自始不適用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附表一所列標準,兩造亦無約定系爭貨品應適用上開標準檢測,又兩造係約定由得力興公司採購、籌備原料,再將原料送至振泰公司檢驗,而依振泰公司檢驗報告所示,得力興公司提供之原料檢驗結果完全符合標準,故無瑕疵可言。勝得公司雖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惟得力興公司於經勝得公司要求退貨之際,即再三強調不接受退貨,兩造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等語,並聲明:勝得公司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力興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開始接洽,約定由得力興公司為勝得公司代工生產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之原料費、包裝費、代工費、得力興公司之代付運費共471,163元,且勝 得公司已支付180,000元予得力興公司等情,為勝得公司所 不爭執,並有得力興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13266號卷第13至16頁)、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勝得公司並未舉證得力興公司提供系爭貨品,客觀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有瑕疵之情,其主張得力興公司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由 債權人舉證債務人有何客觀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或給付有瑕疵之情形,苟債權人已就上情加以舉證,債務人始就其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本件勝得公司主張系爭貨品重金屬含量超標,為有瑕疵,或得力興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得力興公司應賠償因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害等語,經得力興公司否認,自應由勝得公司就得力興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所提出之系爭貨品有何瑕疵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㈡勝得公司主張系爭貨品中之「正醣妙芝」,經得力興公司生產完成後,由宏帝德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送振泰公司測試 ,振泰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測試報告稱檢驗結果鉛之 含量為2ppm,超出定量極限1ppm;另「唐克至」則由勝得公司送台灣檢驗公司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多種重金屬超出定量極限等情,已據其提出振泰公司、台灣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得力興公司主張其於112 年1月7日將「正醣妙芝』送請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測試,檢驗結果顯示並未檢出產品中有重金屬乙情,亦有得力興公司提出之上開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準此,本件兩造曾各自就系爭貨品 於訴訟外送請檢驗公司測試,惟所得結果有歧,此情首堪認定。 ㈢本院前就系爭貨品應適用「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附表一(食品中重金屬之限量)」中何項食品之標準,函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並同時檢附兩造就系爭貨品各自所提之檢驗結果(即上開振泰公司、台灣檢驗公司、全國公司之檢驗報告),請衛福部判斷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附表一所訂之衛生標準(見本院卷第109頁),經衛福部回函稱:食品中重 金屬之污染多係來自原料,非加工過程中所產生,故「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中針對重金屬之管理規定,多係以源頭管理為主,即針對原料提出重金屬之管制標準;食品業者應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管理精神,確認所使用之原材料符合標準後,始得用以投入生產加工用途。另外,由於不同來源之原料,重金屬污染風險各異,故對於混合不特定原料所產製之加工食品,食物上亦無法訂定統一之重金屬限量規定;系爭貨品皆屬混和多種原料之乾燥萃取粉末,應依前述原則源頭管理,尚無重金屬標準可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函文可見,我國就現行食品安 全相關法令規範,並未就個別食品之重金屬標準設有規範,而僅自食品原料來源加以管控。換言之,倘食品業者已就食品原料加以管控,且該食品原料符合「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所規定之管理標準,該食品原料所組合而成之食品,即無違反衛福部所設行政管制規定之情。是以,兩造雖將系爭貨品各自送交檢驗如前,惟該等檢驗測試報告,檢驗之對象既係「系爭貨品」而非「原料」,自不能以系爭貨品之檢驗結果,反推系爭貨品是否違反衛福部就食品原料所為之管制。職此,本件憑兩造各自所提系爭貨品之檢驗報告,尚無由證明得力興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貨品有何瑕疵,或有違反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要屬當然。 ㈣得力興公司主張系爭貨品之原料,兩造原約定係竹茹、淮山(即山藥,見本院卷第127頁)、葛根、黃耆、淡竹葉、芡 實、蓮子、枸杞、玉竹、七葉膽、石斛、麥(門)冬、西洋蔘鬚(即粉光蔘,見本院卷第130頁)、黨蔘,共14項原料 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偉明曾向得力興公司表示上開原料為系爭契約代工項目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且勝得公司就上開14種原料,確為系爭貨品之原料乙節,業明白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自堪信實。又 依陳偉明、得力興公司對話紀錄所示,得力興公司於將各該原料之檢驗報告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6日傳送予陳偉明後,兩造旋即通話,後由勝得公司向陳偉明發送七葉膽、石斛之原料,更改為山藥之訊息,並經陳偉明回覆「是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徵系爭貨品之 原料,應再扣除七葉膽、石斛。基此,勝得公司如主張得力興公司提出之系爭貨品重金屬含量超標,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應就得力興公司所使用之上開14種或12種原料,有何未符「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所規定之情事,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㈤就上開本院所認定屬系爭貨品之原料中,玉竹、石斛、竹茹、淡竹葉、麥門冬、黃耆、葛根、黨蔘、粉光蔘等項目,得力興公司曾於111年9月23日送交振泰公司檢驗,並於111年9月30日做成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略為:參考「臺灣中藥典第四版」所設之容許量,得力興公司所提交之各該原料,就砷、鎘、汞、鉛之重金屬,均未有超標之情形,此有振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70頁)。另除得力興公司所提上開項目之檢驗報告外,得力興公司曾一併將其餘項目送檢,並將全部原料之個別檢驗結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偉明知悉,後渠等始就前述七葉膽、石斛是否應更改為山藥之問題加以討論,此情觀之前引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甚為明確。在得力興公司傳送全部原料項 目之檢驗報告後,既然可見得力興公司、陳偉明僅就七葉膽、石斛談及應更改為山藥之訊息,應可推知兩造就其餘原料項目,係同意依得力興公司所提供之原料生產系爭貨品。否則如得力興公司所提供之原料,已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無從作為系爭貨品原料之情,陳偉明或勝得公司於接獲得力興公司所提供檢驗報告之際,豈有不可要求更換原料,甚或重新送檢,以避免系爭貨品重金屬超標,無從於日後加以販售之理? ㈥勝得公司雖辯稱,就系爭貨品原料中,玉竹、石斛、竹茹、淡竹葉、葛根、黨蔘、粉光蔘之重金屬含量,如對照「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之附表一,有超標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本院就該等原料屬於「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附表一何一項目之問題,原依得力興公司聲請函詢衛服部(見本院卷第214、225頁),經該部函覆稱:案內提供資訊不足,無法確認用途及所設產品類型,無法釐清判定屬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後經兩 造同意系爭貨品係食品用途,本院乃就同一問題再次函詢衛福部(見本院卷第325頁),惟該部仍函覆稱:本案仍未提 供產品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本部歉難以雙方訴訟所指,認可案內產品屬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又經該部函覆如 上後,勝得公司即具狀表明並無再函詢衛服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本件 是否仍應函詢衛服部中醫藥司,兩造均稱捨棄聲請,不需要再予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由此可見,勝得公司 雖以上詞置辯,惟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能舉出相應證據,證明系爭貨品之原料,應對應至「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附表一」之何一項目,以致得力興公司提出系爭貨品所使用之原料,有何重金屬超標之具體瑕疵。 ㈦況且,勝得公司雖持得力興公司前述就系爭貨品原料送請振泰公司檢驗之檢驗報告,主張部分原料項目明顯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情,惟該等鑑定報告,早經得力興公司於兩造爭訟前之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傳送予陳偉明知悉(見本 院卷第171頁),業如前述。由此可徵,勝得公司於111年10月6日以前,即已知悉得力興公司用以生產系爭貨品之原料 ,可能含有一定數量之重金屬殘留。而「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附表一」畢竟係一客觀存在之標準,何以勝得公司於收受該等檢驗報告,甚至於得力興公司開始生產系爭貨品後,均未向得力興公司反映系爭貨品原料有逾越上開附表所訂標準之情,反待兩造爭訟始為上開主張,自難認勝得公司此一抗辯為可採。 ㈧勝得公司雖另稱,兩造起初約定之部分原料,因重金屬超標,而以其他原料代之,無礙系爭貨品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勝得公司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兩造之所以變更七葉膽、石斛為山藥,係本於兩造合意而為,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原料,得力興公司未以合意變更前之原料產製系爭貨品,即不能因此遽謂其就系爭貨品所提出之給付有何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故勝得公司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㈨基上說明,勝得公司就得力興公司提出系爭貨品,究竟如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客觀事實,實欠舉證,本院自難僅憑勝得公司所辯情詞,即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此,勝得公司反訴主張得力興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其因得力興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187,165元,為無理由。 二、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勝得公司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得力興公司並應返還勝得公司已支付之貨款180,000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 ,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 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承前所述,本件勝得公司既未能證明得力興公司提出之系爭貨品,有何等違反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即同屬未就系爭貨品有何瑕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本於買賣瑕疵擔保而來之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核無依據,先予敘明。 ㈢勝得公司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並執兩造於112年1月6日對話紀錄為憑。經查,陳偉明於112年1月5日即向得力興公司單方面通知系爭貨品重金屬超標,其要統計退貨等語,後得力興公司112年1月5日、同年月6日接連兩次強調系爭貨品並無重金屬超標,故不接受退貨等語,又經陳偉明激烈質疑得力興公司說詞後,得力興公司旋向陳偉明改稱:「發票已作廢,紙本發票麻煩周三前讓我收到」、「退貨數量麻煩今天統計給我」、「我會再送另一家檢驗公司,報告出來會在(按:應為再)回覆」等語,並再次要求陳偉明提供統計數量,其後更於112年1月9日要求陳偉明回覆數 量、確認發票是否寄回等問題,經陳偉明告以:「發票寄回!國外退貨確認需要時間。」等訊息,此有得力興公司、陳偉明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自上開得力興公司、陳偉明之對話過程可見,陳偉明早於112年1月5日,即向得力興公司要求退貨,得力興公司起初雖表示 系爭貨品無重金屬超標,不接受退貨,但後已改口願意接受勝得公司退還貨品之提案,更積極要求勝得公司統計退貨數量、確認發票是否已經寄回。探尋兩造真意,明顯可徵兩造均已向他方明確表示,不願就系爭契約再為履行之意思,因而始有向彼此為退貨、退還發票之要求。至雙方訊息往來中雖提及要再就系爭貨品送檢之情,惟此毋寧係為釐清系爭貨品有無重金屬超標,以利日後追究彼此責任之用,自不能憑兩造各自再行送檢驗之紀錄,即認兩造已無解除契約之合意。職此,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應於112年1月6日得力興公司 發送發票已作廢、請求陳偉明退還發票及統計數量之訊息時,即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告解消。 ㈣勝得公司主張得力興公司收取貨款(含定金)共180,000元乙 節,為得力興公司所不否認,並已據其提出給付該筆金額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另佐以得力興公司於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本件已向勝得公司收取定金之事實,堪信真正。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2年1月6日合意解除,則得 力興公司受有勝得公司給付180,00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返還。又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得力興公司本訴請求勝得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即283,163元,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得力興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勝得 公司給付貨款283,163元,因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勝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得力興公司給付180,000 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得力興公司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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