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徐張紋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徐張紋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英 徐三桂 被 告 沈薇 沈翔鈴 林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03月10日與被告沈翔 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如,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又於111年07月17日 透過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管業者)與被告沈薇簽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如,並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出租予被告沈薇,租期1年,自111年07月17日起至112年07月16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水、電、瓦斯等生活雜支費 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租約終止後,前往系爭房屋處進行查勘,發現系爭房屋整間髒亂不堪、垃圾及廢棄物未丟棄、寵物排泄物未清理、鼠蟑亂竄、惡臭撲鼻令人作噁。被告林于哲利用租賃之房屋飼養寵物多隻卻不注重環境衛生又製造髒亂,任意讓寵物隨地大、小便,其行為極度惡劣、令人髮指,當天也多次打電話給被告林于哲都不予接聽,原告請求下列損害㈠未繳7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㈡電費結 清至112年7月14日6,116元。㈢水費結清至112年7月15日410元。㈣全屋消毒除蟲140,000元。㈤全屋粉刷30,000元。㈥全屋 味道去除70,000元。㈦全屋垃圾清潔運送48,000元。㈧冷氣機 拆除及更換150,000元㈨稅金21,900元,扣除押租金28,000元 後求償452,42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26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委託租賃、委託管理契約書、未準時繳租截圖、通知提前搬家截圖、Line通知截圖、系爭房屋查勘後照片、未接電話之截圖、業者出具之「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明細」、所有費用單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52,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