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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告
力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文彥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嘉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俊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力嘉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債權人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及票櫨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同日被告力嘉公司等二人與原告簽具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並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一筆100萬元,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如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詎被告力嘉公司對於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被告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又依前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约第11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遲延利息部分,本借款到期或經貴行依第十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聲請人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3%(目前為6.66%)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貴行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碼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違約金部分: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查被告力嘉公司尚欠本金合計476,9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歷史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被告陳俊嘉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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