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萃吟、涂志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09號 原 告 陳萃吟 被 告 涂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於112年3月5日返還,2個月利息24,000元(即月息3%),原告於同日預扣2個月利息24,000元後匯款3 76,000元至被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交付訴外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12年3月5日、面額4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詎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本金376,000元及按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計息2個月之利息10,027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 ,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7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原告預扣2 個月利息24,000元後僅實際交付376,000元予被告,則系爭 借款原告貸與之金額應以376,000元為準,預扣利息24,000 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發票日112年3月5日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 債權債務之擔保,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2年3月5日返 還系爭借款為可採,被告屆期迄未清償,應自112年3月6日 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376,000 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系爭借款約定月息3%,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週 年利率16%,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 規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息2個月之約定利 息10,027元(計算式:376,000元16%2/12,元以下四捨五 入),尚屬有據,但此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原告就利息10,027元更請求自112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容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6,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10,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庭君